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各省属中专学校,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治教、依法行政,维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治教、依法行政,维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各类教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尺度。
第四条 本办法针对各类教育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附件《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同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做到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及对应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