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思践悟·
不求同俗 而求同理
●我们党之所以能够创造和坚持优良传统,形成良好党风政风,就在于领导干部带头坚守政德,净化政治生态。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还需要继续在消除从众心理、破除陈规陋习上下功夫,让“不求同俗而求同理”成为每名党员干部的自觉行动。
北宋学者谢良佐曾对其子写下《遗训》:莫为终身之计,而有后世之虑。不求人知而求天知,不求同俗而求同理。后人评价,其“不求人知而求天知,不求同俗而求同理”,可以和范仲淹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相媲美。
所谓同俗,就是一些多年形成的风俗陋习、一些习以为常的东西。而同理,就是道德操守、为官准则、人间大道。对同俗的东西,很多人并不排斥,反而“欣然接受”。恰恰正是这种行为,助长了不正之风,让陋习积重难返。不破不立,不革不成。只有不求同俗坚守同理,才能移风易俗、破除陋习,进而树起新风、立起清风。
据记载,一次,元代大家许衡外出,天热口渴,路遇梨树,行人纷纷摘梨解渴,唯许衡不为所动。有人问其原因,许衡答道:“梨虽无主,而吾心有主。”还有杨震,“四知却金”的故事流传至今,其道德操守让后人敬佩。不管是许衡,还是杨震,他们都很好地做到了“不求同俗而求同理”。路边的梨树无主人,可随手摘之,但许衡内心有铁律,绝不从众同俗。同样,面对旁人无从知晓的馈赠,杨震坚决不收,遵从的是为官的准则。他们这种不从众、不同俗的行为,留下了一生耿介、清正廉洁的好名声。
世间大道,终会归一。在中国历史上,很多清官一生遵循内心的道德定律,不求同俗只求同理,很好地彰显了为官之道、为人之德。唐人钱徽,在江州刺史任上,两袖清风,勤政为民。当时州府有牛田钱一百万,前几任刺史都把这笔钱用于宴客与送礼,久之便形成惯例。钱徽觉得不妥,询问同僚:“这钱本来是用于备农耕的,岂可挪作他用?”同僚回答:“这钱挪来请客送礼,有利于刺史大人疏通上下关系。”钱徽声明:“如此挪用,是为不义!”于是他打破惯例,下令用这些钱充抵贫民的租税。
清人帅承瀛,道光四年由于母亲去世,时任浙江巡抚的他丁忧回籍。当时,属于他名下的经费积余有八万两,衙吏告诉他,依照惯例,这银子可从库房提取,归其个人所有。帅承瀛当即谢绝道:“我拿这些银子何用?把它留下来,一半用以疏浚湖泊,一半用以资助贫苦的读书人和鳏寡孤独者。”浙江百姓非常感动,特地在西湖边为他建造生祠“帅公祠”,以纪念他廉政爱民的高尚品格。
再看看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我们党之所以能够创造和坚持优良传统,形成良好党风政风,就在于领导干部带头坚守政德,净化政治生态。当年,毛泽东就曾带头践行“不做寿”的规矩,前后三辞寿筵。第三次是在55岁生日时,中央机关食堂准备杀头猪,做一顿他喜欢吃的红烧肉。毛泽东听说后马上叫来行政处长,明确要求生日不过了,“这要定为制度,谁也不能违反”。“不做寿”在七届二中全会上写入党的文献,成为一条铁律。
移风易俗才能开辟新文化,打破惯例才能标定新规矩,慎于众行才能立起新风尚。我们党之所以能营造和维护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大多数党员干部都坚持“不求同俗而求同理”,心有定规,行有所止。在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征程上,还需要继续在消除从众心理、破除陈规陋习上下功夫,让“不求同俗而求同理”成为每名党员干部的自觉行动。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1月26日02版,作者:桑林峰 梁昭晖)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停止党籍和开除党籍是一回事儿吗?
一听到“某某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纪委监委又在“打虎拍蝇”了!这时候,如果同时看到这样一条消息“关于对某某同志给予停止党籍处理的决定”,有些朋友恐怕就要犯迷糊了:停止党籍和开除党籍,看起来像是一对“孪生兄弟”,但它俩真是一回事儿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让我们先从什么是党籍说起。
党籍是指党员的资格。中共中央近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一个同志被批准入了党,就有了党籍,也就是说,经上级党委批准后,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他就取得了党籍。
党籍不同于党龄。党龄表示的是党员在党内生活和工作的实际经历,以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那一天算起。党员的党籍问题则关系到一个人的政治生命。惟其重要,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等材料是干部人事档案必然会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的档案材料。
国有国法,党有党规。党组织的大门不是随随便便就进的。入了党,就要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党籍管理就是党员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中央组织部负责人就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答记者问时说得一清二楚:“严格党籍管理是党员管理的基本内容。”
严格党籍管理,什么时候会轮到“停止党籍”这位“关键先生”出场呢?《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明确列出了2种情形: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和出国学习研究超过5年时间仍未返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大背景下,对失联党员的规范管理和组织处置工作稳妥有序进行,有不少党员就因超期限“失联”被停止党籍。例如,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党支部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查找,仍无法与该支部所属党员刘伟取得联系,且其失联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该支部召开党员大会通过了停止刘伟同志党籍的决定。
那么,停止党籍到底意味着什么?它同开除党籍有啥区别?
中央组织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给出了“权威答案”:“停止党籍是对党员党籍的管理手段,不是组织处置,也不是党纪处分。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由此可见,停止党籍与开除党籍看似接近,但其实并不是一回事儿。
党章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与停止党籍不同,开除党籍是五种党纪处分之一,而且是党组织对党员最严厉的处罚,针对的是严重违犯党纪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列出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具体情形,并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有不少被查处的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宣布开除其党籍的那一刻嚎啕痛哭,可见这一“最高处分”的威力。(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韩亚栋)
【监察法释义(45)】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六种方式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本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六种方式。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和保障监察机关的处置工作,既防止监察机关滥用处置权限,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处置职责。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红红脸、出出汗”。所谓“红红脸、出出汗”,是指根据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断净化政治生态的精神,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免于处分,而是代之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相对更轻的处理。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防性质的提醒谈话措施相比,这里的提醒谈话属于调查之后的处理结果。对这种方式,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上述处理,也可以委托公职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述单位负责人代为作出。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四种处理方式,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一贯表现、职务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经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政务处分。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在统一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规定出台以前,对不同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以参照现行有关处分规定进行政务处分,如公务员有《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等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使公职人员所受的政务处分与其职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问责。“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监察机关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紧紧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政的利器,对在党和国家事业中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或者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问责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员,以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也不是有关单位,因为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包括其所在单位。问责的情形是领导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如管理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等。问责的方式是,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处分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移送起诉。移送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包括接受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移送的对象是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察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证据等;移送的条件是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接受移送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直接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具体工作由现有公诉部门负责,不需要检察机关再进行立案。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依法根据监督、调查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这里所说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监察建议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一般来说,监察机关遇有下列情形时,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的;有关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需要完善廉政建设制度的;等等。
第二款规定了撤销案件。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为被调查人予以澄清。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及时终止错误或者不当的调查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不应追究被调查人法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而其已经被留置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报告原批准留置的上级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的留置。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学思践悟·
不求同俗 而求同理
●我们党之所以能够创造和坚持优良传统,形成良好党风政风,就在于领导干部带头坚守政德,净化政治生态。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还需要继续在消除从众心理、破除陈规陋习上下功夫,让“不求同俗而求同理”成为每名党员干部的自觉行动。
北宋学者谢良佐曾对其子写下《遗训》:莫为终身之计,而有后世之虑。不求人知而求天知,不求同俗而求同理。后人评价,其“不求人知而求天知,不求同俗而求同理”,可以和范仲淹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相媲美。
所谓同俗,就是一些多年形成的风俗陋习、一些习以为常的东西。而同理,就是道德操守、为官准则、人间大道。对同俗的东西,很多人并不排斥,反而“欣然接受”。恰恰正是这种行为,助长了不正之风,让陋习积重难返。不破不立,不革不成。只有不求同俗坚守同理,才能移风易俗、破除陋习,进而树起新风、立起清风。
据记载,一次,元代大家许衡外出,天热口渴,路遇梨树,行人纷纷摘梨解渴,唯许衡不为所动。有人问其原因,许衡答道:“梨虽无主,而吾心有主。”还有杨震,“四知却金”的故事流传至今,其道德操守让后人敬佩。不管是许衡,还是杨震,他们都很好地做到了“不求同俗而求同理”。路边的梨树无主人,可随手摘之,但许衡内心有铁律,绝不从众同俗。同样,面对旁人无从知晓的馈赠,杨震坚决不收,遵从的是为官的准则。他们这种不从众、不同俗的行为,留下了一生耿介、清正廉洁的好名声。
世间大道,终会归一。在中国历史上,很多清官一生遵循内心的道德定律,不求同俗只求同理,很好地彰显了为官之道、为人之德。唐人钱徽,在江州刺史任上,两袖清风,勤政为民。当时州府有牛田钱一百万,前几任刺史都把这笔钱用于宴客与送礼,久之便形成惯例。钱徽觉得不妥,询问同僚:“这钱本来是用于备农耕的,岂可挪作他用?”同僚回答:“这钱挪来请客送礼,有利于刺史大人疏通上下关系。”钱徽声明:“如此挪用,是为不义!”于是他打破惯例,下令用这些钱充抵贫民的租税。
清人帅承瀛,道光四年由于母亲去世,时任浙江巡抚的他丁忧回籍。当时,属于他名下的经费积余有八万两,衙吏告诉他,依照惯例,这银子可从库房提取,归其个人所有。帅承瀛当即谢绝道:“我拿这些银子何用?把它留下来,一半用以疏浚湖泊,一半用以资助贫苦的读书人和鳏寡孤独者。”浙江百姓非常感动,特地在西湖边为他建造生祠“帅公祠”,以纪念他廉政爱民的高尚品格。
再看看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我们党之所以能够创造和坚持优良传统,形成良好党风政风,就在于领导干部带头坚守政德,净化政治生态。当年,毛泽东就曾带头践行“不做寿”的规矩,前后三辞寿筵。第三次是在55岁生日时,中央机关食堂准备杀头猪,做一顿他喜欢吃的红烧肉。毛泽东听说后马上叫来行政处长,明确要求生日不过了,“这要定为制度,谁也不能违反”。“不做寿”在七届二中全会上写入党的文献,成为一条铁律。
移风易俗才能开辟新文化,打破惯例才能标定新规矩,慎于众行才能立起新风尚。我们党之所以能营造和维护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大多数党员干部都坚持“不求同俗而求同理”,心有定规,行有所止。在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征程上,还需要继续在消除从众心理、破除陈规陋习上下功夫,让“不求同俗而求同理”成为每名党员干部的自觉行动。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1月26日02版,作者:桑林峰 梁昭晖)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停止党籍和开除党籍是一回事儿吗?
一听到“某某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纪委监委又在“打虎拍蝇”了!这时候,如果同时看到这样一条消息“关于对某某同志给予停止党籍处理的决定”,有些朋友恐怕就要犯迷糊了:停止党籍和开除党籍,看起来像是一对“孪生兄弟”,但它俩真是一回事儿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让我们先从什么是党籍说起。
党籍是指党员的资格。中共中央近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一个同志被批准入了党,就有了党籍,也就是说,经上级党委批准后,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他就取得了党籍。
党籍不同于党龄。党龄表示的是党员在党内生活和工作的实际经历,以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那一天算起。党员的党籍问题则关系到一个人的政治生命。惟其重要,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等材料是干部人事档案必然会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的档案材料。
国有国法,党有党规。党组织的大门不是随随便便就进的。入了党,就要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党籍管理就是党员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中央组织部负责人就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答记者问时说得一清二楚:“严格党籍管理是党员管理的基本内容。”
严格党籍管理,什么时候会轮到“停止党籍”这位“关键先生”出场呢?《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明确列出了2种情形: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和出国学习研究超过5年时间仍未返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大背景下,对失联党员的规范管理和组织处置工作稳妥有序进行,有不少党员就因超期限“失联”被停止党籍。例如,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左家营村党支部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查找,仍无法与该支部所属党员刘伟取得联系,且其失联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该支部召开党员大会通过了停止刘伟同志党籍的决定。
那么,停止党籍到底意味着什么?它同开除党籍有啥区别?
中央组织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给出了“权威答案”:“停止党籍是对党员党籍的管理手段,不是组织处置,也不是党纪处分。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由此可见,停止党籍与开除党籍看似接近,但其实并不是一回事儿。
党章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与停止党籍不同,开除党籍是五种党纪处分之一,而且是党组织对党员最严厉的处罚,针对的是严重违犯党纪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列出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具体情形,并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有不少被查处的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宣布开除其党籍的那一刻嚎啕痛哭,可见这一“最高处分”的威力。(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韩亚栋)
【监察法释义(45)】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六种方式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本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六种方式。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和保障监察机关的处置工作,既防止监察机关滥用处置权限,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处置职责。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红红脸、出出汗”。所谓“红红脸、出出汗”,是指根据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断净化政治生态的精神,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免于处分,而是代之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相对更轻的处理。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防性质的提醒谈话措施相比,这里的提醒谈话属于调查之后的处理结果。对这种方式,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上述处理,也可以委托公职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述单位负责人代为作出。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四种处理方式,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一贯表现、职务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经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政务处分。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在统一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规定出台以前,对不同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可以参照现行有关处分规定进行政务处分,如公务员有《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等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使公职人员所受的政务处分与其职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问责。“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监察机关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紧紧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政的利器,对在党和国家事业中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问责的主体是监察机关,或者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问责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员,以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也不是有关单位,因为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包括其所在单位。问责的情形是领导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如管理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等。问责的方式是,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处分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移送起诉。移送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包括接受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移送的对象是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察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证据等;移送的条件是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接受移送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直接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具体工作由现有公诉部门负责,不需要检察机关再进行立案。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依法根据监督、调查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这里所说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监察建议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监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一般来说,监察机关遇有下列情形时,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的;有关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需要完善廉政建设制度的;等等。
第二款规定了撤销案件。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为被调查人予以澄清。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及时终止错误或者不当的调查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不应追究被调查人法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而其已经被留置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报告原批准留置的上级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的留置。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