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文苑】不惰者 众善之师
·学思践悟·
不惰者 众善之师
《周书》记载,周成王在王都丰邑督导整顿“官君子”时,训诫各级治事官员要忠于职守、勤于政务,并以“功崇惟志,业广惟勤”勉励大家。大意是讲,巨大成就的取得,是因为有宏大的志向;丰功伟业的实现,在于勤奋不懈的努力。勤奋的核心要义,就是不怕苦、不怕累,做事尽心竭力、克勤克俭。正所谓,“坚志者,功名之主也;不惰者,众善之师也”。
不惰,即为勤奋、勤劳、勤勉、勤恳。这些优秀品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千百年来备受推崇。悬梁刺股、带经而锄、凿壁借光、囊萤映雪……无不折射出故事主人公勤奋刻苦的奋斗历程,也成为激励后人不断奋斗的精神财富。“君子终日乾乾”。真正勤奋之人,具有坚忍不拔的毅力、纷扰不烦的耐心、贞固不变的气质。他们深知一曝十寒、一作十休的危害,也明白“为山九仞,功亏一篑”的道理,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坚其志,苦其心,劳其力”,努力朝着既定的目标奋勇前进。
勤奋是通向成功的阶梯。历史上许多成就一番功业者,无一不是“惟日孜孜,无敢逸豫”,都有过“三更灯火五更鸡”那样的勤奋经历。“书圣”王羲之,自幼研习书法,兼善隶、草、楷、行各体,心摹手追,自成一家。“羲之之书晚乃善,则其所能,盖亦以精力自致者,非天成也。”王羲之能够取得这样的成就,靠的就是他永不懈怠的勤奋描摹和练习。明代“开国文臣之首”宋濂,“幼时即嗜学。家贫,无从致书以观,每假借于藏书之家,手自笔录,计日以还。天大寒,砚冰坚,手指不可屈伸,弗之怠……尝趋百里外,从乡之先达执经叩问。”“当余之从师也,负箧曳屣,行深山巨谷中,穷冬烈风,大雪深数尺,足肤皲裂而不知。”宋濂的成功之道,生动诠释了“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的道理。
业精于勤荒于嬉。与“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嬉”,是懒惰和懈怠,由此造成的后果往往是荒废,乃至失败。“百事由懒做不成,临老噬脐悲已晚。士而懒,终身布衣不能换;农而懒,食不充肠衣不暖;工而懒,积聚万贯成星散。”王安石在《伤仲永》一文中写道:“仲永生五年,未尝识书具,忽啼求之。父异焉,借旁近与之,即书诗四句,并自为其名。其诗以养父母、收族为意,传一乡秀才观之。自是指物作诗立就,其文理皆有可观者。”对于仲永的通达聪慧,其父并没有教育他勤奋学习、再接再厉,而是“日扳仲永环谒于邑人,不使学。”久而久之,在仲永十二三岁时,“令作诗,不能称前时之闻”;又过了七年之后,更是“泯然众人矣”。可见,即使天资聪颖、先天条件过人,但如果没有后天的勤奋努力,一样会沉沦、平庸。
天道酬勤,春华秋实。历史会记住每一个勤奋拼搏的身影,每个时代图景铺展的背后都离不开无数勤奋之人的付出。无论做什么工作、干什么事情,也不管面对多大的困难,只要始终保持勤奋刻苦、勇于拼搏的态度和劲头,付出“人一能之,己百之;人十能之,己千之”的努力和坚守,终将成就不凡人生。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2月17日02版,作者:王李彬)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问责条例系列解读⑧
领导干部被问责后,还能继续使用吗?
在被问责的板子击中后,有的党员干部背上了思想包袱。有人不无伤感地说:“被问责后,我感到很惭愧,觉得前途一片黯淡,看不到希望了。”
那么,党员干部被问责后,是不是就意味着被“贴上标签”“打入冷宫”“永不叙用”了呢?
当然不是!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在第三条问责原则部分新增了三条内容,其中就包括: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在第二十二条,《条例》更是明确规定:“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这些规定的导向和信号是鲜明的:既要强化责任担当,又要注意保护干部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被问责的干部,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一问了之”“一棍子打死”,而是要通过帮助、鼓励和关爱,引导他们知错改错,重新振作起来,继续为党的事业而奋斗。
干部一旦被问责,就被彻底“冷冻”起来,这很可能会把想要真诚改过自新的同志推向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的泥潭,也容易影响整个干部队伍干事创业的热情和积极性。
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对被问责的干部及时“拉一把”,为知错改错、勇于担当的人留下干事创业的舞台,无论对党的事业发展,还是干部本人的进步,都是利大于弊。现实情况也表明,大多数党员领导干部在被问责后,都能够正确认识错误、理性对待错误,并以实际行动积极改正错误。
实际工作中就不乏这样的真实案例。2014年,河南省开封市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王某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问责。他在背上处分的同时,也背上了沉重的心理负担。在经过组织谈话与回访教育后,他逐渐端正了心态。此后,他努力知错改错、担当作为。2019年6月,因主抓的多项工作在全市连续被评为先进,王某又得到了提拔重用。
必须落实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二条,正确对待在工作中因种种原因犯了错误受到问责的干部,避免出现重惩罚轻关爱、重处理轻管理的倾向,避免出现“一朝被问责,终身入冷宫”的现象,努力形成建功新时代、争创新业绩的浓厚氛围和生动局面。(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
【监察法释义(65)】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监察委员会不能够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各级监察委员会一定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行使权力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本条列举了九项属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一是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问题线索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有关涉案人交代、检举、揭发的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监察对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以及被调查人交代、检举、揭发的其他监察对象不涉及本案的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等。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办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案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涉案材料包括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书面资料、图片、声像资料,以及留存在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资料。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三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窃取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或者向被调查人员或相关人员泄露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调查信息等。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人员或相关人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等。
四是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往往迫于压力或者在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相关口供,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容易造成错案。而且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也侵害了被调查人的身心健康,不符合法治要求。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是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本法对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留置被调查人,或者超期留置被调查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清风文苑】不惰者 众善之师
·学思践悟·
不惰者 众善之师
《周书》记载,周成王在王都丰邑督导整顿“官君子”时,训诫各级治事官员要忠于职守、勤于政务,并以“功崇惟志,业广惟勤”勉励大家。大意是讲,巨大成就的取得,是因为有宏大的志向;丰功伟业的实现,在于勤奋不懈的努力。勤奋的核心要义,就是不怕苦、不怕累,做事尽心竭力、克勤克俭。正所谓,“坚志者,功名之主也;不惰者,众善之师也”。
不惰,即为勤奋、勤劳、勤勉、勤恳。这些优秀品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千百年来备受推崇。悬梁刺股、带经而锄、凿壁借光、囊萤映雪……无不折射出故事主人公勤奋刻苦的奋斗历程,也成为激励后人不断奋斗的精神财富。“君子终日乾乾”。真正勤奋之人,具有坚忍不拔的毅力、纷扰不烦的耐心、贞固不变的气质。他们深知一曝十寒、一作十休的危害,也明白“为山九仞,功亏一篑”的道理,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坚其志,苦其心,劳其力”,努力朝着既定的目标奋勇前进。
勤奋是通向成功的阶梯。历史上许多成就一番功业者,无一不是“惟日孜孜,无敢逸豫”,都有过“三更灯火五更鸡”那样的勤奋经历。“书圣”王羲之,自幼研习书法,兼善隶、草、楷、行各体,心摹手追,自成一家。“羲之之书晚乃善,则其所能,盖亦以精力自致者,非天成也。”王羲之能够取得这样的成就,靠的就是他永不懈怠的勤奋描摹和练习。明代“开国文臣之首”宋濂,“幼时即嗜学。家贫,无从致书以观,每假借于藏书之家,手自笔录,计日以还。天大寒,砚冰坚,手指不可屈伸,弗之怠……尝趋百里外,从乡之先达执经叩问。”“当余之从师也,负箧曳屣,行深山巨谷中,穷冬烈风,大雪深数尺,足肤皲裂而不知。”宋濂的成功之道,生动诠释了“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的道理。
业精于勤荒于嬉。与“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嬉”,是懒惰和懈怠,由此造成的后果往往是荒废,乃至失败。“百事由懒做不成,临老噬脐悲已晚。士而懒,终身布衣不能换;农而懒,食不充肠衣不暖;工而懒,积聚万贯成星散。”王安石在《伤仲永》一文中写道:“仲永生五年,未尝识书具,忽啼求之。父异焉,借旁近与之,即书诗四句,并自为其名。其诗以养父母、收族为意,传一乡秀才观之。自是指物作诗立就,其文理皆有可观者。”对于仲永的通达聪慧,其父并没有教育他勤奋学习、再接再厉,而是“日扳仲永环谒于邑人,不使学。”久而久之,在仲永十二三岁时,“令作诗,不能称前时之闻”;又过了七年之后,更是“泯然众人矣”。可见,即使天资聪颖、先天条件过人,但如果没有后天的勤奋努力,一样会沉沦、平庸。
天道酬勤,春华秋实。历史会记住每一个勤奋拼搏的身影,每个时代图景铺展的背后都离不开无数勤奋之人的付出。无论做什么工作、干什么事情,也不管面对多大的困难,只要始终保持勤奋刻苦、勇于拼搏的态度和劲头,付出“人一能之,己百之;人十能之,己千之”的努力和坚守,终将成就不凡人生。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2月17日02版,作者:王李彬)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问责条例系列解读⑧
领导干部被问责后,还能继续使用吗?
在被问责的板子击中后,有的党员干部背上了思想包袱。有人不无伤感地说:“被问责后,我感到很惭愧,觉得前途一片黯淡,看不到希望了。”
那么,党员干部被问责后,是不是就意味着被“贴上标签”“打入冷宫”“永不叙用”了呢?
当然不是!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在第三条问责原则部分新增了三条内容,其中就包括: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在第二十二条,《条例》更是明确规定:“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这些规定的导向和信号是鲜明的:既要强化责任担当,又要注意保护干部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被问责的干部,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一问了之”“一棍子打死”,而是要通过帮助、鼓励和关爱,引导他们知错改错,重新振作起来,继续为党的事业而奋斗。
干部一旦被问责,就被彻底“冷冻”起来,这很可能会把想要真诚改过自新的同志推向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的泥潭,也容易影响整个干部队伍干事创业的热情和积极性。
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对被问责的干部及时“拉一把”,为知错改错、勇于担当的人留下干事创业的舞台,无论对党的事业发展,还是干部本人的进步,都是利大于弊。现实情况也表明,大多数党员领导干部在被问责后,都能够正确认识错误、理性对待错误,并以实际行动积极改正错误。
实际工作中就不乏这样的真实案例。2014年,河南省开封市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王某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问责。他在背上处分的同时,也背上了沉重的心理负担。在经过组织谈话与回访教育后,他逐渐端正了心态。此后,他努力知错改错、担当作为。2019年6月,因主抓的多项工作在全市连续被评为先进,王某又得到了提拔重用。
必须落实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二条,正确对待在工作中因种种原因犯了错误受到问责的干部,避免出现重惩罚轻关爱、重处理轻管理的倾向,避免出现“一朝被问责,终身入冷宫”的现象,努力形成建功新时代、争创新业绩的浓厚氛围和生动局面。(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
【监察法释义(65)】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监察委员会不能够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各级监察委员会一定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行使权力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本条列举了九项属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一是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问题线索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有关涉案人交代、检举、揭发的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监察对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以及被调查人交代、检举、揭发的其他监察对象不涉及本案的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等。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办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案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涉案材料包括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书面资料、图片、声像资料,以及留存在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资料。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三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窃取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或者向被调查人员或相关人员泄露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调查信息等。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人员或相关人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等。
四是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往往迫于压力或者在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相关口供,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容易造成错案。而且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也侵害了被调查人的身心健康,不符合法治要求。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是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本法对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留置被调查人,或者超期留置被调查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