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思践悟·
勤于修葺自己的思想园地
●纵观古之清官廉吏,善于眼睛向内、刀口向里,自觉省察一言一行,是他们的一个共同特点。
君子检身,常若有过。读中国历史,发现很多清廉有为之官,总善于自我审视、自我反思、自我清洗、自我正容。正因此,他们总能检身正己,避免走错路、少犯错。这种勤于修葺自己思想园地的做法,值得今天的党员干部学习借鉴。
明人杨鼎,初任户部右侍郎时,恐不能胜任本职,书写《十思》座右铭以自勉,即“量思宽,犯思忍,劳思先,功思让,坐思下,行思后,名思晦,位思卑,守思终,退思早”。杨鼎对照“十思”三省吾身,一辈子为官清正廉明,成为持正自守的贤人。
纵观古之清官廉吏,善于眼睛向内、刀口向里,自觉省察一言一行,是他们的一个共同特点。
“一琴一鹤”相随的铁面御史赵抃是这样的人。据《宋史·赵抃传》载,他“日所为事,入夜必衣冠露香以告于天,不可告,则不敢为也”。说的是赵抃白天处理完公务,到了晚上,必穿戴齐整焚香向上天祷告,把自己白天做过的事,一一告知老天爷,来检点反省自己有无过失,是否无愧于民。那些不敢向老天爷说的,定是自己不该做的事,自己就要警醒了。赵抃勇于自省、严于律己,终成品行高洁的一代清官。
写下“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范仲淹,也是善于自省的人。据史料记载,范仲淹每日睡觉前,一定要自我检查一番,看看这一天日常开销和所做的事,是否和自己的俸禄与职责相称。如果相称,他就能酣然入睡。否则,就夜不能寐,明日想方设法一定将昨日不足之事尽可能加以补救。“一日无过可改,则一日无步可进。”范仲淹经常修葺自己的思想园地,不仅改正了错误,净化了自我,还提升了境界,升华了品格。正因此,范仲淹不仅成为人们心中的清官好官,也成为历史上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
没有反思就没有进步,没有反省就没有提高。对为官者来说,都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每天都会有“灰尘迎面扑来”。这里的很多“灰尘”,并不符合为官之道、廉洁之道。倘若不加以分辨,反复检视,认真清除,日积月累,就会积弊成垢,再想清除就难了。历史和现实中的很多贪官,就是在见怪不怪、以非为是的情况下一步步走向深渊的。欲做清官、好官,就要大力提倡这种反省自我、清洗自我的好方法。
“天下廉吏第一”于成龙,不仅坚持严格自律,还要求下属保持自省自戒。他任两江总督时,根据自己的经历体会,制定颁布了《示亲民官自省六戒》,作为地方官的行为准则。其主要内容是:勤抚恤、慎刑法、绝贿赂、杜私派、严征收、崇节俭。他要求州县官员“朝夕观省,自为猛惕”,还让官员时刻守住“虽自己足食,当思民之无食者;自己披衣,亦当思民之无衣者……无功于国,无德于民,若华衣美食,与盗何异”?他举优劾贪,宽严并济,堪称出手不凡,时人称于成龙为政,所到之处,官吏皆望风改操。
周恩来同志曾说过,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思想改造的最好方式,在二者的关系上,“首先是自我批评,第二是相互批评”。在我们党的历史上,很多革命先辈和优秀党员干部,都是善于自我批评和自我革命的楷模。毛泽东“故意地强制地省察自己的弱点”,谢觉哉经常与自己“打官司”,吴玉章一辈子坚守“反省座右铭”,张闻天不怕自己的“瘌痢头”给人看,彭德怀坚持一个月“反省自查一遍”,陈毅“中夜常自省”……他们这种对待自我、对待错误的积极态度,正是少犯错误、不犯错误的秘诀所在。
知人者智,自知者明。“假如我们能够有决心来革除不好的思想和习惯,同时又有耐心一点一滴来建设新的思想和习惯,加上长时期不停的努力,则脱胎换骨,除旧布新,每个人都是可能的。”在全面从严治党的今天,党员干部坚持反省自我,持续进行思想改造,就能及时去掉里里外外的歪枝病叶,清除“自我天性中的渣滓”,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0月19日02版,作者:刘忠胜)
·明纪释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亮点释义(七)如何理解关于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线访谈。我们继续对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亮点释义。
今天我们邀请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纪检条规处副处员王薇。王薇同志,您好!
主持人: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是关于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我们该如何准确理解?
王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领导干部要对亲属子女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引导他们力戒特权思想和享乐思想,不行不义之举,不谋不义之财。现实中,存在一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党员干部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否认知情而无法认定受贿的情况。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纪律范围内对此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促使党员干部保持清正廉洁,加强对亲属等的教育、约束和管理。
主持人: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严格约束自己,严格家教家风。”本条法规非常明确地为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亲属、特定关系人划出了一条红线,请您为我们具体解读一下本条内容。
王薇: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一方面,与《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相呼应,党员干部应当做廉洁自律、廉洁用权、廉洁齐家的模范;另一方面,本章中很多条款都是针对党员干部提出的要求,比如本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在此对党员干部提出概括性要求。
主持人:理解本条第二款需要注意哪些内容?
王薇: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理解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二是关于处分档次,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三是本条及本章中多次出现“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及“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所谓“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
主持人:我们该如何理解本条中的“特定关系人”?
王薇:根据200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特定关系人”,主要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主持人:与之前《条例》相比,此次修订做了哪些具体调整?
王薇: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修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修改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此次修订增加第一款内容。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您的介绍。今天的解读释义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监察法》释义(8)】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人员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本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贯彻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有利于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同时,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明确了其作为最高监察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工作的地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关于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在产生方式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人员产生方式相同。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期限。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要重新经过全国人大选举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本法没有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是为了保证国家监察机关职权行使的连续性。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当选的监察委员会主任,其任期以本届人大剩余的任期为限。本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与宪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届数的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连续任职期限,未作规定。为保持一致,本法也未对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连续任职期限作出规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三,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执法检查,接受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和质询。
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有利于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学思践悟·
勤于修葺自己的思想园地
●纵观古之清官廉吏,善于眼睛向内、刀口向里,自觉省察一言一行,是他们的一个共同特点。
君子检身,常若有过。读中国历史,发现很多清廉有为之官,总善于自我审视、自我反思、自我清洗、自我正容。正因此,他们总能检身正己,避免走错路、少犯错。这种勤于修葺自己思想园地的做法,值得今天的党员干部学习借鉴。
明人杨鼎,初任户部右侍郎时,恐不能胜任本职,书写《十思》座右铭以自勉,即“量思宽,犯思忍,劳思先,功思让,坐思下,行思后,名思晦,位思卑,守思终,退思早”。杨鼎对照“十思”三省吾身,一辈子为官清正廉明,成为持正自守的贤人。
纵观古之清官廉吏,善于眼睛向内、刀口向里,自觉省察一言一行,是他们的一个共同特点。
“一琴一鹤”相随的铁面御史赵抃是这样的人。据《宋史·赵抃传》载,他“日所为事,入夜必衣冠露香以告于天,不可告,则不敢为也”。说的是赵抃白天处理完公务,到了晚上,必穿戴齐整焚香向上天祷告,把自己白天做过的事,一一告知老天爷,来检点反省自己有无过失,是否无愧于民。那些不敢向老天爷说的,定是自己不该做的事,自己就要警醒了。赵抃勇于自省、严于律己,终成品行高洁的一代清官。
写下“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范仲淹,也是善于自省的人。据史料记载,范仲淹每日睡觉前,一定要自我检查一番,看看这一天日常开销和所做的事,是否和自己的俸禄与职责相称。如果相称,他就能酣然入睡。否则,就夜不能寐,明日想方设法一定将昨日不足之事尽可能加以补救。“一日无过可改,则一日无步可进。”范仲淹经常修葺自己的思想园地,不仅改正了错误,净化了自我,还提升了境界,升华了品格。正因此,范仲淹不仅成为人们心中的清官好官,也成为历史上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
没有反思就没有进步,没有反省就没有提高。对为官者来说,都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每天都会有“灰尘迎面扑来”。这里的很多“灰尘”,并不符合为官之道、廉洁之道。倘若不加以分辨,反复检视,认真清除,日积月累,就会积弊成垢,再想清除就难了。历史和现实中的很多贪官,就是在见怪不怪、以非为是的情况下一步步走向深渊的。欲做清官、好官,就要大力提倡这种反省自我、清洗自我的好方法。
“天下廉吏第一”于成龙,不仅坚持严格自律,还要求下属保持自省自戒。他任两江总督时,根据自己的经历体会,制定颁布了《示亲民官自省六戒》,作为地方官的行为准则。其主要内容是:勤抚恤、慎刑法、绝贿赂、杜私派、严征收、崇节俭。他要求州县官员“朝夕观省,自为猛惕”,还让官员时刻守住“虽自己足食,当思民之无食者;自己披衣,亦当思民之无衣者……无功于国,无德于民,若华衣美食,与盗何异”?他举优劾贪,宽严并济,堪称出手不凡,时人称于成龙为政,所到之处,官吏皆望风改操。
周恩来同志曾说过,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思想改造的最好方式,在二者的关系上,“首先是自我批评,第二是相互批评”。在我们党的历史上,很多革命先辈和优秀党员干部,都是善于自我批评和自我革命的楷模。毛泽东“故意地强制地省察自己的弱点”,谢觉哉经常与自己“打官司”,吴玉章一辈子坚守“反省座右铭”,张闻天不怕自己的“瘌痢头”给人看,彭德怀坚持一个月“反省自查一遍”,陈毅“中夜常自省”……他们这种对待自我、对待错误的积极态度,正是少犯错误、不犯错误的秘诀所在。
知人者智,自知者明。“假如我们能够有决心来革除不好的思想和习惯,同时又有耐心一点一滴来建设新的思想和习惯,加上长时期不停的努力,则脱胎换骨,除旧布新,每个人都是可能的。”在全面从严治党的今天,党员干部坚持反省自我,持续进行思想改造,就能及时去掉里里外外的歪枝病叶,清除“自我天性中的渣滓”,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0月19日02版,作者:刘忠胜)
·明纪释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亮点释义(七)如何理解关于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线访谈。我们继续对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亮点释义。
今天我们邀请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纪检条规处副处员王薇。王薇同志,您好!
主持人: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是关于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我们该如何准确理解?
王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领导干部要对亲属子女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引导他们力戒特权思想和享乐思想,不行不义之举,不谋不义之财。现实中,存在一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党员干部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否认知情而无法认定受贿的情况。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纪律范围内对此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促使党员干部保持清正廉洁,加强对亲属等的教育、约束和管理。
主持人: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严格约束自己,严格家教家风。”本条法规非常明确地为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亲属、特定关系人划出了一条红线,请您为我们具体解读一下本条内容。
王薇: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一方面,与《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相呼应,党员干部应当做廉洁自律、廉洁用权、廉洁齐家的模范;另一方面,本章中很多条款都是针对党员干部提出的要求,比如本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在此对党员干部提出概括性要求。
主持人:理解本条第二款需要注意哪些内容?
王薇: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理解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为前提。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二是关于处分档次,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三是本条及本章中多次出现“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及“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所谓“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
主持人:我们该如何理解本条中的“特定关系人”?
王薇:根据200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特定关系人”,主要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主持人:与之前《条例》相比,此次修订做了哪些具体调整?
王薇: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修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修改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此次修订增加第一款内容。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您的介绍。今天的解读释义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监察法》释义(8)】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人员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本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贯彻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有利于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同时,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明确了其作为最高监察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工作的地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关于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在产生方式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人员产生方式相同。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期限。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要重新经过全国人大选举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本法没有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是为了保证国家监察机关职权行使的连续性。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当选的监察委员会主任,其任期以本届人大剩余的任期为限。本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与宪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届数的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连续任职期限,未作规定。为保持一致,本法也未对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连续任职期限作出规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三,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执法检查,接受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和质询。
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有利于强化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