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文苑】清廉自守当如初
·学思践悟·
清廉自守当如初
政声人去后,民意闲谈中。清人汪辉祖《学治续说》中有这样一段话,“官声贤否,去官方定,而实基于到官之初。盖新官初到,内而家人长随,外而吏役讼师,莫不随机尝试,一有罅漏,群起而乘之……事事投其性之所近,险窃其柄。后虽悔悟,已受牵持,官声大玷,不能箝民之口矣。故莅任时,必须振刷精神,勤力检饬,不可予人口实之端。”
这段话很值得品味。实际上,官员能否廉洁自守,是否有一个好的官声,在到任之初就已奠定了基础。在古代,新官刚一到任,在内需要家人仆从,在外需要差役幕僚,一些人往往会乘机观察和了解官员,一旦有漏洞可钻,他们就会群起而动。可以说事事投其所好,以便抓住把柄来进行瓦解抑或要挟。因此新官莅任之初,就必须振奋精神,尽力约束自身并整饬风气,不可给他人留下话柄。
公生明,廉生威。对为官者来说,在履新之初就应立起良好形象。东汉中平三年,羊续任南阳太守。羊续初到任时,府丞来访。寒暄完毕,府丞给羊续送来南阳特产——白河鲤鱼,被羊续拒收。在府丞走后,羊续还把鱼挂在门梁上,这就是羊续悬鱼的故事。此事传开后,南阳百姓无不称赞,自此也没有人再敢给羊续送礼了。人们感念羊续高洁的品质,将他称为“悬鱼太守”。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山涛悬丝、苏琼悬瓜、周新悬鹅、海瑞的《禁馈送告示》、张伯行的《禁止馈送檄》等,他们从莅官之初就牢牢守住第一道防线,官声传颂至今。
事实上,一些人有一种试探心理。官员莅任之时,很多人都会怀着各种目的、打着各种幌子来检验为官者的人品官德。这个时候,如果为官者忘乎所以,不加检点,就会留下不好的官声,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拿下”。
金杯银杯不如群众口碑。我们党一直强调清正廉洁,很多党员干部非常注重克己修身。焦裕禄、谷文昌、杨善洲、廖俊波、杨业功等,在上任之初就严格自律、清廉自守、奋斗自强,立起了共产党人的好样子,赢得了群众的支持与好评。这些优秀共产党人值得党员干部好好学习。
现实生活中,少数党员干部的表现并不尽如人意。他们有的一履新就想着换大办公室、想着高待遇,处处讲舒服安逸;还有的官升一级脾气长,动不动就耍特权,在周边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现在是信息社会,领导干部的言行举止,往往传播得非常快。领导干部到新单位履新,人们或多或少会听闻其一些行事作风。如果领导干部自身正、腰杆硬,其名声会更加巩固,即便有一些谣言也会不攻自破。反之,领导干部若不爱惜自身形象,不能扣好第一粒纽扣、始终如一严格要求,感觉职务升了就要好好享受、就可以放松了,便容易遭到“围猎”。倘若突破了底线,受党纪国法惩处也就不远了。
“靡不有初,鲜克有终。”不忘初心,就是要写好始终如一的“一”,不论到什么岗位都要慎始慎初,永葆共产党人的廉洁操守。领导干部只有常思既往、常想当初,保持清醒、时刻自省,干净做事、清白做人,才能赢得好名声、作出好成绩,树起为民造福的良好形象。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1月27日02版,作者:陈克明)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问责条例系列解读④
问谁的责?这事儿要搞清楚
问责问责,究竟是问谁的责?问责对象这事儿首先必须搞清楚。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第五条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由此可见,问责聚焦的是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的对象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纪委(纪检组)的领导成员等“关键少数”。
在具体实践中,有的地方和单位在问责时忽略了重点、偏离了方向,存在问责对象把握不精准的问题——
有的问下不问上、问小不问大,让一般干部代替领导干部担责,甚至不惜为此找“替罪羊”“背锅侠”。比如,东北某市在开展畜牧业专项疫情防控工作中,对工作不力的40多人进行了问责,其中90%为乡镇以下工作人员,20多人为村级防疫人员。
有的问责泛化、扩大化,搞“指标式”“凑数式”问责。比如,西南某县曾发生一起群体性事件,该追责的部门本已明确,但县领导觉得问责范围不够广,不足以体现问责决心,于是把本无直接关系的部门也列入问责名单。
有的混淆责任界限,以党组织责任代替领导干部个人责任。比如,华东某市在党建工作督导中,发现该市相关部门存在落实基层党建主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仅对党委(党组)进行了通报批评,无一名相关责任人受到问责处理。
权力和责任是对等的。有责任但履责不力,问责天经地义;本身没有责任,也就谈不上失职失责,更谈不上追责问责。开展问责必须抓住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特别是紧紧扭住第一责任人这个“牛鼻子”,既不能网开一面、高举轻放,也不能降格以求、殃及无辜。否则就会削弱问责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打击干部担当干事的积极性。
聚焦“关键少数”实施问责,还得分清责任。《条例》将“权责一致、错责相当”“集体决定、分清责任”等增加为问责原则,并在第六条明确规定:“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正确划分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明确该谁负责、不该谁负责,精准确定对象,打准问责板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
【监察法释义(62)】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的权威性。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对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向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且要将执行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提出。有关单位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监察建议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监督、调查、处置的基础上,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且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给监察机关。被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但对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处理。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清风文苑】清廉自守当如初
·学思践悟·
清廉自守当如初
政声人去后,民意闲谈中。清人汪辉祖《学治续说》中有这样一段话,“官声贤否,去官方定,而实基于到官之初。盖新官初到,内而家人长随,外而吏役讼师,莫不随机尝试,一有罅漏,群起而乘之……事事投其性之所近,险窃其柄。后虽悔悟,已受牵持,官声大玷,不能箝民之口矣。故莅任时,必须振刷精神,勤力检饬,不可予人口实之端。”
这段话很值得品味。实际上,官员能否廉洁自守,是否有一个好的官声,在到任之初就已奠定了基础。在古代,新官刚一到任,在内需要家人仆从,在外需要差役幕僚,一些人往往会乘机观察和了解官员,一旦有漏洞可钻,他们就会群起而动。可以说事事投其所好,以便抓住把柄来进行瓦解抑或要挟。因此新官莅任之初,就必须振奋精神,尽力约束自身并整饬风气,不可给他人留下话柄。
公生明,廉生威。对为官者来说,在履新之初就应立起良好形象。东汉中平三年,羊续任南阳太守。羊续初到任时,府丞来访。寒暄完毕,府丞给羊续送来南阳特产——白河鲤鱼,被羊续拒收。在府丞走后,羊续还把鱼挂在门梁上,这就是羊续悬鱼的故事。此事传开后,南阳百姓无不称赞,自此也没有人再敢给羊续送礼了。人们感念羊续高洁的品质,将他称为“悬鱼太守”。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山涛悬丝、苏琼悬瓜、周新悬鹅、海瑞的《禁馈送告示》、张伯行的《禁止馈送檄》等,他们从莅官之初就牢牢守住第一道防线,官声传颂至今。
事实上,一些人有一种试探心理。官员莅任之时,很多人都会怀着各种目的、打着各种幌子来检验为官者的人品官德。这个时候,如果为官者忘乎所以,不加检点,就会留下不好的官声,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拿下”。
金杯银杯不如群众口碑。我们党一直强调清正廉洁,很多党员干部非常注重克己修身。焦裕禄、谷文昌、杨善洲、廖俊波、杨业功等,在上任之初就严格自律、清廉自守、奋斗自强,立起了共产党人的好样子,赢得了群众的支持与好评。这些优秀共产党人值得党员干部好好学习。
现实生活中,少数党员干部的表现并不尽如人意。他们有的一履新就想着换大办公室、想着高待遇,处处讲舒服安逸;还有的官升一级脾气长,动不动就耍特权,在周边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现在是信息社会,领导干部的言行举止,往往传播得非常快。领导干部到新单位履新,人们或多或少会听闻其一些行事作风。如果领导干部自身正、腰杆硬,其名声会更加巩固,即便有一些谣言也会不攻自破。反之,领导干部若不爱惜自身形象,不能扣好第一粒纽扣、始终如一严格要求,感觉职务升了就要好好享受、就可以放松了,便容易遭到“围猎”。倘若突破了底线,受党纪国法惩处也就不远了。
“靡不有初,鲜克有终。”不忘初心,就是要写好始终如一的“一”,不论到什么岗位都要慎始慎初,永葆共产党人的廉洁操守。领导干部只有常思既往、常想当初,保持清醒、时刻自省,干净做事、清白做人,才能赢得好名声、作出好成绩,树起为民造福的良好形象。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1月27日02版,作者:陈克明)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问责条例系列解读④
问谁的责?这事儿要搞清楚
问责问责,究竟是问谁的责?问责对象这事儿首先必须搞清楚。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第五条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由此可见,问责聚焦的是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的对象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纪委(纪检组)的领导成员等“关键少数”。
在具体实践中,有的地方和单位在问责时忽略了重点、偏离了方向,存在问责对象把握不精准的问题——
有的问下不问上、问小不问大,让一般干部代替领导干部担责,甚至不惜为此找“替罪羊”“背锅侠”。比如,东北某市在开展畜牧业专项疫情防控工作中,对工作不力的40多人进行了问责,其中90%为乡镇以下工作人员,20多人为村级防疫人员。
有的问责泛化、扩大化,搞“指标式”“凑数式”问责。比如,西南某县曾发生一起群体性事件,该追责的部门本已明确,但县领导觉得问责范围不够广,不足以体现问责决心,于是把本无直接关系的部门也列入问责名单。
有的混淆责任界限,以党组织责任代替领导干部个人责任。比如,华东某市在党建工作督导中,发现该市相关部门存在落实基层党建主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仅对党委(党组)进行了通报批评,无一名相关责任人受到问责处理。
权力和责任是对等的。有责任但履责不力,问责天经地义;本身没有责任,也就谈不上失职失责,更谈不上追责问责。开展问责必须抓住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特别是紧紧扭住第一责任人这个“牛鼻子”,既不能网开一面、高举轻放,也不能降格以求、殃及无辜。否则就会削弱问责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打击干部担当干事的积极性。
聚焦“关键少数”实施问责,还得分清责任。《条例》将“权责一致、错责相当”“集体决定、分清责任”等增加为问责原则,并在第六条明确规定:“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正确划分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明确该谁负责、不该谁负责,精准确定对象,打准问责板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
【监察法释义(62)】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的权威性。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对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向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且要将执行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提出。有关单位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监察建议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监督、调查、处置的基础上,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且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给监察机关。被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但对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处理。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