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思践悟·
积善之家 必有余庆
《周易·文言传》有云,“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大意是说:家风好,就能家道兴盛、和顺美满;家风差,难免殃及子孙、贻害社会。魏晋时期王祥在《训子孙遗令》中讲:“夫言行可覆,信之至也;推美引过,德之至也;扬名显亲,孝之至也;兄弟怡怡,宗族欣欣,悌之至也;临财莫过乎让;此五者,立身之本。”诚信、美德、孝敬、友爱、谦让此五者,既是立身处世之根本,也是构建家风之要义。
传统家规家训是古人修身处世、治家教子的重要载体,许多家规故事、家训名篇被奉为构建好家风的宝鉴而广泛流传。诸如《颜氏家训》《朱子家训》《诫子书》等家规家训,虽历经千年仍焕发光彩、泽被后人。这些家规家训,或追求立志、勤学、自律、诚信,或倡导勤俭、友善、慈孝、睦邻,或紧扣清廉、担当、家国、天下等主题,无不强调好家风在培育子女好作风、塑造后人好品行中的重要性。
重视家风建设,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的赤子情怀,清正廉洁、反对特权的从政之德,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生活习惯,处处彰显着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道德品格和精神风范,塑造了历久弥新、特色鲜明的红色家风。周恩来一生严于自律,一贯反对特权,“我身为总理,带一个好头,影响一大片;带一个坏头,也会影响一大片”。他制定的“十条家规”,如,“在任何场合都不要说出与总理的关系,不要炫耀自己”“不谋私利,不搞特殊化”等规定,严格约束自己的亲属戒除任何特权思想,做一名普通劳动者,不准谋求任何特殊待遇。
家风正则民风正,民风正则政风清。领导干部的家风建设,不是个人私事、家庭小事,而是体现领导干部作风、关系廉洁从政的大事,与民风政风也密切相关。党员领导干部用心、用情、用力抓好家风建设,就会为社会作出表率。反之,如果家风不严、不正,小则“祸起萧墙”“后院失火”,大则败坏党风政风、民风社风。
党员领导干部抓好家风建设,管好亲属家人,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政治要求和纪律要求。廉洁自律准则、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都将家风建设明确为党员领导干部的“必修课”。剖析近年来许多落马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家风不正是一条重要原因。这些人,背离党的初心使命,以权谋私,肆意妄为,对家人失管失教、姑息纵容,甚至夫妻共贪、父子同腐,最终毁了自己、害了家人。
良好的家教、严格的家规、优秀的家风,对党员干部牢记宗旨、严守党规、坚守党纪,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党员干部必须带头修身齐家、正己及人,多一些手握戒尺、心存敬畏的自觉,做到人前人后一个样、台上台下一个样、八小时内外一个样,坚决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严防亲属家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2月5日02版,作者:何天华)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车子房子、电脑相机、化肥报纸……公物随便占,处分在眼前
除了公家的钱,有人还盯上了公家的东西。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某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采购的价值43500元的佳能相机和镜头占为己有;山东省寿光市某村支书,十年间私自安排邮递员将村委订阅的党报党刊送至自己家中……翻看近年通报案例,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或者违规占用公物的行为并不鲜见。一些人为了揩把公家的油,从高价值的车子房子、电脑相机,到小小的几袋化肥、几份报纸,什么都能成为他们的囊中之物。殊不知,这种行径已经不是占便宜那么简单,而是严肃的违纪甚至违法行为。
第一类做法是直接侵占公物。行为人要么分文不给一毛不拔,要么象征性地支付点钱款,就把公物占为己有。这里根据侵占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物,则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那么,如果侵占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物呢?这就应当认定为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条件的,则构成贪污犯罪。2015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纪法分开原则,删除了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并为最新修订版本所沿袭。因此,对该行为可适用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追究责任人相应的党纪和法律责任。
第二类做法是违规占用公物。其与前文直接侵占公物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占有为目的,侵犯的是公物的所有权;而本行为的目的只是占用,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权。有的占用公物是归个人使用,包括供自己或者家人、朋友等使用。对于此类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有专门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除了归个人使用,还有一些人通过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此等行为违纪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在第二款、第三款也相应加大了惩处力度,只要有该行为即给予处分,且处分档次最高至“开除党籍”。
需要注意的是,违规占用公物还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现实中,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占用公物时间超过六个月,应退还而不退还,或者使用价值已尽(将尽)而无法退还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变成了“侵占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或者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古人有“公烛之下,不展家书”的故事,微小如烛光,都能做到公私财物泾渭分明,着实令人感佩。公是公,私是私,党员干部更应当分得清清楚楚。拿点公物、揩些油水、蹭点好处,看似事情不大,但这往往是许多腐败行为发生的起点,久而久之,必然导致人生的倾覆沉沦。党员干部唯有恪守“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的准则,面对公器公物,心中的那个声音才会无比清晰而坚定:“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监察法释义(49)】复审、复核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本条是关于复审、复核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本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复审、复核的程序。“复审”,是指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后,应当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是指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不服,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复审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后,对原复审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核决定。复审是复核的前置程序,未经复审的,不能提出复核申请。规定复审、复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办事。
二是复审、复核的时限。本条对复审、复核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即“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一个月”应当自复审机关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计算,这是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进行复审活动的期限,“二个月”应当自复核机关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计算,这是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核活动的期限。规定复审、复核期间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及时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的效力。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规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是因为监察机关处理决定和复审决定,是一级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和监察机关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利于保障监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审决定的效力,维护监察机关的工作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作这样的规定,也不影响对复审、复核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监察机关经过复审、复核认为原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复核决定。这一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始于原处理决定生效之时。
需要注意的是,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而不能向其他机关提出申请。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学思践悟·
积善之家 必有余庆
《周易·文言传》有云,“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大意是说:家风好,就能家道兴盛、和顺美满;家风差,难免殃及子孙、贻害社会。魏晋时期王祥在《训子孙遗令》中讲:“夫言行可覆,信之至也;推美引过,德之至也;扬名显亲,孝之至也;兄弟怡怡,宗族欣欣,悌之至也;临财莫过乎让;此五者,立身之本。”诚信、美德、孝敬、友爱、谦让此五者,既是立身处世之根本,也是构建家风之要义。
传统家规家训是古人修身处世、治家教子的重要载体,许多家规故事、家训名篇被奉为构建好家风的宝鉴而广泛流传。诸如《颜氏家训》《朱子家训》《诫子书》等家规家训,虽历经千年仍焕发光彩、泽被后人。这些家规家训,或追求立志、勤学、自律、诚信,或倡导勤俭、友善、慈孝、睦邻,或紧扣清廉、担当、家国、天下等主题,无不强调好家风在培育子女好作风、塑造后人好品行中的重要性。
重视家风建设,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的赤子情怀,清正廉洁、反对特权的从政之德,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生活习惯,处处彰显着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道德品格和精神风范,塑造了历久弥新、特色鲜明的红色家风。周恩来一生严于自律,一贯反对特权,“我身为总理,带一个好头,影响一大片;带一个坏头,也会影响一大片”。他制定的“十条家规”,如,“在任何场合都不要说出与总理的关系,不要炫耀自己”“不谋私利,不搞特殊化”等规定,严格约束自己的亲属戒除任何特权思想,做一名普通劳动者,不准谋求任何特殊待遇。
家风正则民风正,民风正则政风清。领导干部的家风建设,不是个人私事、家庭小事,而是体现领导干部作风、关系廉洁从政的大事,与民风政风也密切相关。党员领导干部用心、用情、用力抓好家风建设,就会为社会作出表率。反之,如果家风不严、不正,小则“祸起萧墙”“后院失火”,大则败坏党风政风、民风社风。
党员领导干部抓好家风建设,管好亲属家人,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政治要求和纪律要求。廉洁自律准则、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都将家风建设明确为党员领导干部的“必修课”。剖析近年来许多落马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家风不正是一条重要原因。这些人,背离党的初心使命,以权谋私,肆意妄为,对家人失管失教、姑息纵容,甚至夫妻共贪、父子同腐,最终毁了自己、害了家人。
良好的家教、严格的家规、优秀的家风,对党员干部牢记宗旨、严守党规、坚守党纪,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党员干部必须带头修身齐家、正己及人,多一些手握戒尺、心存敬畏的自觉,做到人前人后一个样、台上台下一个样、八小时内外一个样,坚决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严防亲属家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2月5日02版,作者:何天华)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车子房子、电脑相机、化肥报纸……公物随便占,处分在眼前
除了公家的钱,有人还盯上了公家的东西。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某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采购的价值43500元的佳能相机和镜头占为己有;山东省寿光市某村支书,十年间私自安排邮递员将村委订阅的党报党刊送至自己家中……翻看近年通报案例,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或者违规占用公物的行为并不鲜见。一些人为了揩把公家的油,从高价值的车子房子、电脑相机,到小小的几袋化肥、几份报纸,什么都能成为他们的囊中之物。殊不知,这种行径已经不是占便宜那么简单,而是严肃的违纪甚至违法行为。
第一类做法是直接侵占公物。行为人要么分文不给一毛不拔,要么象征性地支付点钱款,就把公物占为己有。这里根据侵占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物,则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那么,如果侵占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物呢?这就应当认定为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条件的,则构成贪污犯罪。2015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纪法分开原则,删除了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并为最新修订版本所沿袭。因此,对该行为可适用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追究责任人相应的党纪和法律责任。
第二类做法是违规占用公物。其与前文直接侵占公物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占有为目的,侵犯的是公物的所有权;而本行为的目的只是占用,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权。有的占用公物是归个人使用,包括供自己或者家人、朋友等使用。对于此类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有专门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除了归个人使用,还有一些人通过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此等行为违纪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在第二款、第三款也相应加大了惩处力度,只要有该行为即给予处分,且处分档次最高至“开除党籍”。
需要注意的是,违规占用公物还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现实中,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占用公物时间超过六个月,应退还而不退还,或者使用价值已尽(将尽)而无法退还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变成了“侵占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或者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古人有“公烛之下,不展家书”的故事,微小如烛光,都能做到公私财物泾渭分明,着实令人感佩。公是公,私是私,党员干部更应当分得清清楚楚。拿点公物、揩些油水、蹭点好处,看似事情不大,但这往往是许多腐败行为发生的起点,久而久之,必然导致人生的倾覆沉沦。党员干部唯有恪守“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的准则,面对公器公物,心中的那个声音才会无比清晰而坚定:“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监察法释义(49)】复审、复核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本条是关于复审、复核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本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复审、复核的程序。“复审”,是指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后,应当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是指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不服,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复审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后,对原复审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核决定。复审是复核的前置程序,未经复审的,不能提出复核申请。规定复审、复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办事。
二是复审、复核的时限。本条对复审、复核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即“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一个月”应当自复审机关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计算,这是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进行复审活动的期限,“二个月”应当自复核机关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计算,这是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核活动的期限。规定复审、复核期间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及时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的效力。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规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是因为监察机关处理决定和复审决定,是一级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和监察机关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利于保障监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审决定的效力,维护监察机关的工作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作这样的规定,也不影响对复审、复核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监察机关经过复审、复核认为原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复核决定。这一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始于原处理决定生效之时。
需要注意的是,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而不能向其他机关提出申请。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