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思践悟·
廉洁需要“万分” 贪污莫纵“一点”
●“见理明而不妄取”,是一种弥足珍贵的品德修养和思想境界。党员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这样的“廉之上者”,不断加强党性修养,不仁之事不做、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风不沾、不法之事不干。惟有如此“不纵丝毫”,方能避免“一点贪污”。
“万分廉洁,止是小善;一点贪污,便为大恶。”语出宋代真德秀《西山政训》。此言意在告诫人们,廉洁是没有止境的,应当长期保持下去;对贪污来讲,不论多少性质都是一样,不要以为只有“一点”就不算什么大事。
“万分廉洁,止是小善”,这是对廉洁的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中国古代许多清官廉吏,都以此严格要求自己,始终做到廉洁自律不放松。东汉时期名臣杨震,一生为官清廉,不谋私利。有人劝杨震为子孙置办家业,他慨然回应:“使后世称为清白吏子孙,以此遗之,不亦厚乎?”在杨震看来,始终保持清白廉洁的形象和节操,就是他能够留给后世子孙最宝贵的财富。杨震家族从杨震起四代人连续担任“三公”职位,世世代代也皆能守住“清白吏”的名声。据《后汉书·杨震列传》记载,“自震至彪,四世太尉,德业相继”,杨震的五个儿子都以“清正廉洁”而誉满天下。大诗人李白也曾歌颂杨震:“关西杨伯起,汉日旧称贤。四代三公族,清风播人天。”
尤值得世人崇敬的是,古代许多清官都认为廉洁是本分,是自己应该做到的,并不需要别人知道。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胡质、胡威父子俩皆以清廉著称于世。胡质一生为官清廉,在其病逝之后,“家无余财,惟有赐衣书箧而已。”其子胡威受其影响,入朝为官即继承和发扬其父的清廉美德,并始终保持清正廉洁。有一次,晋武帝召见胡威时曾问:“大家都说你们父子清廉,那到底谁更清廉?”胡威回答说:“我比不上我父亲。”晋武帝笑问:“你怎么知道自己不如呢?”胡威回答:“我父亲清廉不愿意让别人知道,我清廉则唯恐别人不知道,这点我远远比不上父亲。”
反观当下,一些党员干部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触犯党纪国法、走上犯罪道路,一个原因就是对廉洁自律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人认为,短期保持廉洁是容易的,但是长期保持廉洁甚至一世廉洁就很难了,更不要说几代人都保持廉洁。还有人认为,别人贪污的数额比自己大得多,自己只不过是吃点、喝点、拿点、贪点,都是区区小事,不值得深究。然而,恰恰正是这种“一点”的错误思想,由“一点”慢慢发展成为“多点”,再逐渐发展成为“许多”,导致欲壑难填、积重难返。
明代思想家薛瑄在其《从政录》中写道:“世之廉者有三:有见理明而不妄取者,有尚名节而不苟取者,有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者。”因为在他看来,“见理明而不妄取,无所为而然,上也;尚名节而不苟取,狷介之士,其次也;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则勉强而然,斯又为次之。”由此,他将为官者廉洁从政分为三种境界,即“不妄取、不苟取、不敢取”。
“见理明而不妄取”,是一种弥足珍贵的品德修养和思想境界。党员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这样的“廉之上者”,不断加强党性修养,时时处处事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权、慎欲、慎独、慎微,不仁之事不做、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风不沾、不法之事不干。惟有如此“不纵丝毫”,方能避免“一点贪污”。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0月18日02版,作者:范仁碧)
·明纪释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亮点释义(六)如何理解关于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线访谈。我们继续对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亮点释义。
主持人:今天我们邀请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纪检条规处正处员付威杰。付威杰同志,您好!
主持人: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条是关于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我们该如何准确理解?
付威杰:拉票贿选直接冲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动摇党的干部工作根基,危害党的政治生态,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严肃查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辽宁拉票贿选案等破坏党内选举制度和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充分体现了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腐败的鲜明态度,有力维护了党纪国法的权威和尊严,得到了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衷心拥护和支持。
主持人:本条分两款,对具体行为做出了限定,请您为我们具体解读一下。
付威杰:第一款分三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行为,即指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不贯彻组织意图,违背组织原则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这种行为严重阻碍了党组织意图的实施,对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对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具有极大的破坏力。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违反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行为,主要是指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虚报选举票数等活动。党员只要有第一款三项行为之一即应给予纪律处分,体现了党组织对这类活动的零容忍态度。
第二款规定的是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利用公款拉票贿选的行为。这类行为比一般的拉票、助选、干扰选举等活动对党的纪律和党员权利的破坏更为严重,对政治生态影响更为恶劣。因此,《条例》规定对这两种拉票、贿选行为依据第一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主持人:与之前《条例》相比,此次修订做了哪些具体调整?
付威杰:本条是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的条文;此次修订增加第二款“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您的介绍。今天的解读释义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监察法》释义(7)】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定位。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这次宪法修改明确,在我国四级监察机构中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中央一级的监察机关,作为最高监察机关,在我国监察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最高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其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组成人员由主任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二,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三,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本条规定与宪法关于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一致。宪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根据法律规定,地方设省级监察委员会、市(地)级监察委员会、县级监察委员会,乡镇不设监察委员会,但将来监察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设派驻机构,监察法第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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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需要“万分” 贪污莫纵“一点”
●“见理明而不妄取”,是一种弥足珍贵的品德修养和思想境界。党员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这样的“廉之上者”,不断加强党性修养,不仁之事不做、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风不沾、不法之事不干。惟有如此“不纵丝毫”,方能避免“一点贪污”。
“万分廉洁,止是小善;一点贪污,便为大恶。”语出宋代真德秀《西山政训》。此言意在告诫人们,廉洁是没有止境的,应当长期保持下去;对贪污来讲,不论多少性质都是一样,不要以为只有“一点”就不算什么大事。
“万分廉洁,止是小善”,这是对廉洁的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中国古代许多清官廉吏,都以此严格要求自己,始终做到廉洁自律不放松。东汉时期名臣杨震,一生为官清廉,不谋私利。有人劝杨震为子孙置办家业,他慨然回应:“使后世称为清白吏子孙,以此遗之,不亦厚乎?”在杨震看来,始终保持清白廉洁的形象和节操,就是他能够留给后世子孙最宝贵的财富。杨震家族从杨震起四代人连续担任“三公”职位,世世代代也皆能守住“清白吏”的名声。据《后汉书·杨震列传》记载,“自震至彪,四世太尉,德业相继”,杨震的五个儿子都以“清正廉洁”而誉满天下。大诗人李白也曾歌颂杨震:“关西杨伯起,汉日旧称贤。四代三公族,清风播人天。”
尤值得世人崇敬的是,古代许多清官都认为廉洁是本分,是自己应该做到的,并不需要别人知道。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胡质、胡威父子俩皆以清廉著称于世。胡质一生为官清廉,在其病逝之后,“家无余财,惟有赐衣书箧而已。”其子胡威受其影响,入朝为官即继承和发扬其父的清廉美德,并始终保持清正廉洁。有一次,晋武帝召见胡威时曾问:“大家都说你们父子清廉,那到底谁更清廉?”胡威回答说:“我比不上我父亲。”晋武帝笑问:“你怎么知道自己不如呢?”胡威回答:“我父亲清廉不愿意让别人知道,我清廉则唯恐别人不知道,这点我远远比不上父亲。”
反观当下,一些党员干部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触犯党纪国法、走上犯罪道路,一个原因就是对廉洁自律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人认为,短期保持廉洁是容易的,但是长期保持廉洁甚至一世廉洁就很难了,更不要说几代人都保持廉洁。还有人认为,别人贪污的数额比自己大得多,自己只不过是吃点、喝点、拿点、贪点,都是区区小事,不值得深究。然而,恰恰正是这种“一点”的错误思想,由“一点”慢慢发展成为“多点”,再逐渐发展成为“许多”,导致欲壑难填、积重难返。
明代思想家薛瑄在其《从政录》中写道:“世之廉者有三:有见理明而不妄取者,有尚名节而不苟取者,有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者。”因为在他看来,“见理明而不妄取,无所为而然,上也;尚名节而不苟取,狷介之士,其次也;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则勉强而然,斯又为次之。”由此,他将为官者廉洁从政分为三种境界,即“不妄取、不苟取、不敢取”。
“见理明而不妄取”,是一种弥足珍贵的品德修养和思想境界。党员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这样的“廉之上者”,不断加强党性修养,时时处处事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权、慎欲、慎独、慎微,不仁之事不做、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风不沾、不法之事不干。惟有如此“不纵丝毫”,方能避免“一点贪污”。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0月18日02版,作者:范仁碧)
·明纪释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亮点释义(六)如何理解关于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线访谈。我们继续对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亮点释义。
主持人:今天我们邀请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纪检条规处正处员付威杰。付威杰同志,您好!
主持人: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条是关于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我们该如何准确理解?
付威杰:拉票贿选直接冲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动摇党的干部工作根基,危害党的政治生态,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严肃查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辽宁拉票贿选案等破坏党内选举制度和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充分体现了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腐败的鲜明态度,有力维护了党纪国法的权威和尊严,得到了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衷心拥护和支持。
主持人:本条分两款,对具体行为做出了限定,请您为我们具体解读一下。
付威杰:第一款分三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行为,即指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不贯彻组织意图,违背组织原则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这种行为严重阻碍了党组织意图的实施,对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对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具有极大的破坏力。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违反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行为,主要是指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虚报选举票数等活动。党员只要有第一款三项行为之一即应给予纪律处分,体现了党组织对这类活动的零容忍态度。
第二款规定的是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利用公款拉票贿选的行为。这类行为比一般的拉票、助选、干扰选举等活动对党的纪律和党员权利的破坏更为严重,对政治生态影响更为恶劣。因此,《条例》规定对这两种拉票、贿选行为依据第一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主持人:与之前《条例》相比,此次修订做了哪些具体调整?
付威杰:本条是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的条文;此次修订增加第二款“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
主持人:好的,非常感谢您的介绍。今天的解读释义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监察法》释义(7)】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定位。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这次宪法修改明确,在我国四级监察机构中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中央一级的监察机关,作为最高监察机关,在我国监察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最高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其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组成人员由主任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二,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三,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本条规定与宪法关于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一致。宪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根据法律规定,地方设省级监察委员会、市(地)级监察委员会、县级监察委员会,乡镇不设监察委员会,但将来监察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设派驻机构,监察法第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