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是生命之源,人类生存之基。人离不开水,就连人体的构成,大部分也是水。哪儿有水,哪儿就有生命,有生机,有人群的聚集,有社会的繁荣,有“万类霜天竞自由”的兴旺景象。
人们喜欢水,赞美水,不仅是因为从物质层面上,水同自身的生命和生活须臾不可离开,而且从精神层面上,水的品格也是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境界。“上善若水”,是老子《道德经》里的一句话,其意是“美好的道德像水一样”,源远流长,生生不息。在贵州,凝望飞流直下的黄果树瀑布,沐浴于似烟似雾的氤氲中;在长江三峡,触摸到长江的波涛,犹如心脏的跳动;在三江源头,静视淙淙的清溪,不难感到水具有的美好特质。
水的眼睛永远向着大地。无论它寄居于高山之巅还是云层之中,一有机会就向下。哪儿低往哪儿流,哪里洼在哪里聚,一路与同类融为一体,肩并肩,手挽手,一个方向,一个使命,哺育沿途的生命,滋润干涸的土地,把繁花似锦的春天带给人间,把硕果累累的金秋留给大地。
水的意志永远坚韧不拔。水至柔,却柔而有骨,执着的信念、不懈的追求,令人肃然起敬。你看那九曲黄河,即使关山重叠,百转千回,东流入海的意志何曾有一丝动摇,雄浑豪迈的脚步何曾有片刻退缩,一波一波前赴后继,一浪一浪奋勇搏杀。你看那崖头流水,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咬定目标,不急不躁,千百次地“滴答”,硬是在顽石上“咬”出一个个窟窿来,演绎出无数“滴水穿石”的佳话
水的性格永远随遇而安。不拘泥,不呆板,不偏执,有时细腻,有时妩媚,有时奔放。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因时而变,夜结露珠,晨飘雾霭,晴蒸祥瑞,阴披霓裳,夏为雨,冬为雪,化而生气,凝而成冰。水与时俱进,展示万千气象。因势而变,舒缓为溪,低吟浅唱;陡峭为瀑,虎啸龙吟;深而为潭,韬光养晦;浩瀚为海,猛进高歌。水因势而导,焕发勃勃生机,因器而变,遇圆则圆,逢方则方,直如刻线,曲可盘龙,故曰“水无常形”。因变而动,因动而活,因活而进,水便有了万千变化、无穷魅力。
水的胸怀永远博大无私。海纳百川,有容乃大。水最有爱心,最无私心,最具包容心。通达而广泽天下,奉献而不图回报。无私之爱是真爱,养山山青,哺花花俏,育禾禾壮。无私之爱是至爱,度帆樯舟楫,饲青鲥鲢鲤,装点“荷塘月色”,构造洞庭胜景。无私之爱是大爱,仰望天空,一滴水见太阳,却从不与春争艳;俯瞰大地,涓涓细流滋润万物,却只见物不见水。
“红黄树草留秋色,碧绿琉璃照晚晴。为语麻姑桥下水,出山要比在山清。”这是我国地质学“开山大师”丁文江的诗。好一个“出山要比在山清”,既是风景,更是人生之境。“在山泉水清,出山泉水浊”,是常见的自然现象,而自然之水和人生之水是不同的。人生之水,从在山到出山,都应该是清澈的、透亮的,因为人生经过修炼、洗礼、净化,应该是出山更比在山清的。党员干部都面临“到海得清无”的廉洁之问,只要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人生永恒的课题,就能达到“出山要比在山清”的境界。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2月19日02版,作者:向贤彪)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原食药监总局副局长受贿千万未遂
受贿未遂是个啥情况
近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吴浈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1996年至2018年,吴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药品审批、子女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71.1106万元,“受贿1220万元系未遂”。
吴浈并非受贿未遂的孤例。11月5日,吉林省纪委原副书记、省监委原副主任邱大明受贿、贪污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邱大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对部分受贿财物在案发前未实际控制,属犯罪未遂”。今年1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李贻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一案公开宣判,司法信息显示,李贻煌受贿5119万余元,其中3546万余元系未遂。更早些的2018年11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魏民洲受贿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魏民洲在受贿犯罪中有人民币2000万元属于受贿未遂。
什么是未遂?受贿未遂又是个啥情况?
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则是未完成形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那么,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又有什么区别呢?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属于“欲犯而不能”,即行为人主观上都想完成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停止。二者区别在于停止犯罪的时间,若还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是犯罪预备,若已开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属于“能犯而不欲”,即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和实行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再说到受贿未遂,首先要了解成立既遂的标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依据。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或取得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无论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所以,现实中那些“收了钱没花”“收了卡没刷”“收了东西没用”的,或者收钱之后又事后退还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既遂的判断。
因此,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的,方构成受贿罪的未遂。比如,行贿人送出银行卡后,又抽回存款或者以挂失等方式阻碍受贿人取款或消费,受贿人因之未能取出或消费的部分,按受贿未遂论处;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分批给付贿款,但贿款尚未全部给付便已案发,约定受贿款项中尚未兑现的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行为人在索贿情形下被对方拒绝的,也构成受贿未遂;等等。
区分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在实践上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量刑。一般而言,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要比完成形态更低,因此其量刑也相对较轻。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在吴浈、邱大明、李贻煌、魏民洲等人的判决中也得到了具体实践。
未遂虽可从轻发落,毕竟还是沦为罪犯。对于广大公职人员来说,用遵纪守法保证一生顺遂,才是正道。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解读政务处分法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深入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实践。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紧紧抓住坚持党的领导这个“纲”。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为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一章中,首先规定,“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这些规定,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进一步做实监督全覆盖、增强监督有效性。此前,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落实监察全覆盖要求,分别规定了对监察法明确的6类监察对象的处分适用情况。以第二十二条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规定为例,通过明确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限,填补了此前对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微腐败”行为无法给予处分的空白。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涉及各级各类监督主体、监督制度。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进一步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的基础上,将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统一起来,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督效能,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
以处分种类为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明确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这4类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此6类处分作出具体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第七条中,将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明确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在统一处分种类的同时,也明确了处分期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推动抓早抓小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要通过对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每个领域、每个角落。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纲举目张的同时,通过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处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处分规定,等等,都传递出加强日常监督,推动抓早抓小的明确信号。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党和人民事业的大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将作风问题纳入违法情形,将党规党纪中对党员的要求转化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五假干部”卢恩光,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长期欺瞒组织。第二十九条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原则。第十一条“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和第十三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衔接党纪国法相关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机会,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坚持“三不”一体理念,深化标本兼治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持续深化标本兼治,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因制度而“不能”,因觉悟而“不想”。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通览该法,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不仅违规违纪,还属违法行为,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还比如,该法将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第四十条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全面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严要求。
该法根据国家监察的性质和特点,结合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政务处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构筑监督公权力的制度笼子,以制度约束实现“不能”。
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从而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推动两个责任贯通联动、相互促进,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
实施政务处分,目的是惩戒极少数,教育大多数。该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明确立法是为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并且在第三条要求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强调对违法公职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其主动认识错误、改进提高。这也充分说明,政务处分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公职人员提高思想觉悟、涵养廉洁文化,做到因觉悟而“不想”。
不敢、不能、不想是一个有机整体。在该法施行过程中,要把握好不敢、不能、不想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坚持一体推进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增强标本兼治效果。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瞿芃 王卓 )
水是生命之源,人类生存之基。人离不开水,就连人体的构成,大部分也是水。哪儿有水,哪儿就有生命,有生机,有人群的聚集,有社会的繁荣,有“万类霜天竞自由”的兴旺景象。
人们喜欢水,赞美水,不仅是因为从物质层面上,水同自身的生命和生活须臾不可离开,而且从精神层面上,水的品格也是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境界。“上善若水”,是老子《道德经》里的一句话,其意是“美好的道德像水一样”,源远流长,生生不息。在贵州,凝望飞流直下的黄果树瀑布,沐浴于似烟似雾的氤氲中;在长江三峡,触摸到长江的波涛,犹如心脏的跳动;在三江源头,静视淙淙的清溪,不难感到水具有的美好特质。
水的眼睛永远向着大地。无论它寄居于高山之巅还是云层之中,一有机会就向下。哪儿低往哪儿流,哪里洼在哪里聚,一路与同类融为一体,肩并肩,手挽手,一个方向,一个使命,哺育沿途的生命,滋润干涸的土地,把繁花似锦的春天带给人间,把硕果累累的金秋留给大地。
水的意志永远坚韧不拔。水至柔,却柔而有骨,执着的信念、不懈的追求,令人肃然起敬。你看那九曲黄河,即使关山重叠,百转千回,东流入海的意志何曾有一丝动摇,雄浑豪迈的脚步何曾有片刻退缩,一波一波前赴后继,一浪一浪奋勇搏杀。你看那崖头流水,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咬定目标,不急不躁,千百次地“滴答”,硬是在顽石上“咬”出一个个窟窿来,演绎出无数“滴水穿石”的佳话
水的性格永远随遇而安。不拘泥,不呆板,不偏执,有时细腻,有时妩媚,有时奔放。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因时而变,夜结露珠,晨飘雾霭,晴蒸祥瑞,阴披霓裳,夏为雨,冬为雪,化而生气,凝而成冰。水与时俱进,展示万千气象。因势而变,舒缓为溪,低吟浅唱;陡峭为瀑,虎啸龙吟;深而为潭,韬光养晦;浩瀚为海,猛进高歌。水因势而导,焕发勃勃生机,因器而变,遇圆则圆,逢方则方,直如刻线,曲可盘龙,故曰“水无常形”。因变而动,因动而活,因活而进,水便有了万千变化、无穷魅力。
水的胸怀永远博大无私。海纳百川,有容乃大。水最有爱心,最无私心,最具包容心。通达而广泽天下,奉献而不图回报。无私之爱是真爱,养山山青,哺花花俏,育禾禾壮。无私之爱是至爱,度帆樯舟楫,饲青鲥鲢鲤,装点“荷塘月色”,构造洞庭胜景。无私之爱是大爱,仰望天空,一滴水见太阳,却从不与春争艳;俯瞰大地,涓涓细流滋润万物,却只见物不见水。
“红黄树草留秋色,碧绿琉璃照晚晴。为语麻姑桥下水,出山要比在山清。”这是我国地质学“开山大师”丁文江的诗。好一个“出山要比在山清”,既是风景,更是人生之境。“在山泉水清,出山泉水浊”,是常见的自然现象,而自然之水和人生之水是不同的。人生之水,从在山到出山,都应该是清澈的、透亮的,因为人生经过修炼、洗礼、净化,应该是出山更比在山清的。党员干部都面临“到海得清无”的廉洁之问,只要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人生永恒的课题,就能达到“出山要比在山清”的境界。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2月19日02版,作者:向贤彪)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原食药监总局副局长受贿千万未遂
受贿未遂是个啥情况
近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吴浈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1996年至2018年,吴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药品审批、子女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71.1106万元,“受贿1220万元系未遂”。
吴浈并非受贿未遂的孤例。11月5日,吉林省纪委原副书记、省监委原副主任邱大明受贿、贪污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邱大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对部分受贿财物在案发前未实际控制,属犯罪未遂”。今年1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李贻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一案公开宣判,司法信息显示,李贻煌受贿5119万余元,其中3546万余元系未遂。更早些的2018年11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魏民洲受贿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魏民洲在受贿犯罪中有人民币2000万元属于受贿未遂。
什么是未遂?受贿未遂又是个啥情况?
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则是未完成形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那么,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又有什么区别呢?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属于“欲犯而不能”,即行为人主观上都想完成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停止。二者区别在于停止犯罪的时间,若还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是犯罪预备,若已开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属于“能犯而不欲”,即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和实行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再说到受贿未遂,首先要了解成立既遂的标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依据。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或取得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无论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所以,现实中那些“收了钱没花”“收了卡没刷”“收了东西没用”的,或者收钱之后又事后退还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既遂的判断。
因此,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的,方构成受贿罪的未遂。比如,行贿人送出银行卡后,又抽回存款或者以挂失等方式阻碍受贿人取款或消费,受贿人因之未能取出或消费的部分,按受贿未遂论处;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分批给付贿款,但贿款尚未全部给付便已案发,约定受贿款项中尚未兑现的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行为人在索贿情形下被对方拒绝的,也构成受贿未遂;等等。
区分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在实践上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量刑。一般而言,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要比完成形态更低,因此其量刑也相对较轻。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在吴浈、邱大明、李贻煌、魏民洲等人的判决中也得到了具体实践。
未遂虽可从轻发落,毕竟还是沦为罪犯。对于广大公职人员来说,用遵纪守法保证一生顺遂,才是正道。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解读政务处分法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深入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实践。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紧紧抓住坚持党的领导这个“纲”。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为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一章中,首先规定,“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这些规定,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进一步做实监督全覆盖、增强监督有效性。此前,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落实监察全覆盖要求,分别规定了对监察法明确的6类监察对象的处分适用情况。以第二十二条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规定为例,通过明确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限,填补了此前对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微腐败”行为无法给予处分的空白。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涉及各级各类监督主体、监督制度。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进一步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的基础上,将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统一起来,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督效能,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
以处分种类为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明确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这4类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此6类处分作出具体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第七条中,将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明确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在统一处分种类的同时,也明确了处分期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推动抓早抓小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要通过对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每个领域、每个角落。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纲举目张的同时,通过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处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处分规定,等等,都传递出加强日常监督,推动抓早抓小的明确信号。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党和人民事业的大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将作风问题纳入违法情形,将党规党纪中对党员的要求转化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五假干部”卢恩光,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长期欺瞒组织。第二十九条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原则。第十一条“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和第十三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衔接党纪国法相关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机会,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坚持“三不”一体理念,深化标本兼治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持续深化标本兼治,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因制度而“不能”,因觉悟而“不想”。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通览该法,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不仅违规违纪,还属违法行为,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还比如,该法将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第四十条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全面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严要求。
该法根据国家监察的性质和特点,结合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政务处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构筑监督公权力的制度笼子,以制度约束实现“不能”。
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从而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推动两个责任贯通联动、相互促进,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
实施政务处分,目的是惩戒极少数,教育大多数。该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明确立法是为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并且在第三条要求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强调对违法公职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其主动认识错误、改进提高。这也充分说明,政务处分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公职人员提高思想觉悟、涵养廉洁文化,做到因觉悟而“不想”。
不敢、不能、不想是一个有机整体。在该法施行过程中,要把握好不敢、不能、不想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坚持一体推进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增强标本兼治效果。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瞿芃 王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