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出知入大智慧
南宋陈善在《扪虱新话》中写道:“读书须知出入法。始当求所以入,终当求所以出。见得亲切,此是入书法;用得透脱,此是出书法。”这就是说,读书要力求深入,融会贯通,吃透精神实质,切不可浮光掠影,浅尝辄止;而且,读了以后还要跳出书本,静观默察,烂熟于心,活学活用,不能“死读书”,做书本的奴隶。
读书知出知入,是严肃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的治学方法。朱熹就提倡读书要“钻进书本”,与作者融为一体,“使其言皆若出于吾之口,使其意皆若出于吾之心”。读书只有进入书中,才能了解书中之意。当然,读书不仅要入书,还必须出书。东汉王充强调学用一致,重视效验,他说:“凡贵通者,贵其能用之也。即徒诵读,读诗讽术。虽千篇以上,鹦鹉能言之类也。”读书要学会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提高自己的才能。
知出知入不仅仅适用于读书。“去尽皮,方见肉;去尽肉,方见骨;去尽骨,方见髓”,由表及里,由浅入深,读书如此,调查研究、干事创业等亦是如此。毛泽东在寻乌调查中,曾问身边工作人员:“你们讲一讲,寻乌做生意的中间,哪一类最多?”有人能回答。再问:“寻乌哪几家豆腐做得最好、最容易卖掉?又有哪几家水酒做得最好?”这下就没有人回答上来了。于是,毛泽东把自己调查的结果告诉了大家,并说:“到一个地方做调查研究是好的,但调查要深入细致,走马观花,到处只问一下,是了解不到问题的深处的。”没有一股子“钻劲”,不下一番功夫,是无论如何摸不准实情、找不到症结的。
世事纷繁,错综复杂,要想真正“知出知入”,就要学会站在不同的位置,不断变换观察的角度,获得多方位的视野,把问题看得更全面、更透彻。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面对同样的问题,换个角度看待分析,结果就截然不同。公元200年,袁绍陈重兵于官渡,欲一举歼灭曹操。曹操势小,不甘就戮,但又心里怯战。可此时,袁绍弓已拉满,箭在弦上。情势于曹操而言,万分危急。这时,谋士郭嘉看到的却是和曹操完全不同的另一面。他看出了弱小的曹操还有十个能够取胜的有利因素,曹操听后,抖擞精神,大败袁绍,创造了以少胜多,以弱胜强的著名战例。
望远能知风浪小,凌空始觉海波平。“知出知入”不能局限于孤立静止的视角里,而应放在联系发展的视角中,从当前瞻长远、从局部把握全局,眼底有山水,更要胸中有丘壑。要坚持发展地而不是静止地、普遍联系地而不是单一孤立地观察事物,准确把握客观实际,真正掌握规律,妥善处理各种重大关系。囿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喜欢就事论事,习惯于沿袭传统思维和惯性思维,必然导致封闭落后,跟不上事物变化和时代潮流。只有钻进去干、跳出来谋,既坚持埋头苦干、躬身实践,又注重加强敏锐性、预见性,才能掌握主动权。
思深以致远,谋定而后动。我们每个人都要领悟“知出知入”的智慧,既善于接地气、察实情,从实际出发谋划事业和工作,又善于观大势、谋大事,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观察和处理问题,如此,方能有效应对新情况、新挑战,展现新气象、新作为。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3月4日02版,作者:李慧勇)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落马厅官涉嫌高利转贷犯罪,
这是个啥罪名?
近日,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文明被开除党籍和公职。通报指出,李文明“利令智昏、不择手段,将信贷资金变成生财之本,严重破坏金融秩序”,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在落马干部涉嫌犯罪的罪名中,高利转贷这个罪确实少见,我们就来“盘一盘”它。
高利转贷是个什么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还要注意的一点是,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
在量刑方面,该罪分为两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既有自由刑,也会并处财产刑。
“凭本事借的钱”,为啥不能想咋用就咋用?
还真就不能。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有关法规也同样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行为性质严重,就可能入罪。
放高利贷,构不构成犯罪?
“放高利贷是违法的,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但并不构成犯罪。”这是某法律问答平台上的一个高赞答案。
它是对的,曾经是。
今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意味着,过去不属于犯罪的高利放贷(年利率超过36%)行为,在10月21号意见正式实施后,满足一定条件,会构成犯罪。
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意见也作出了细化规定。
高利贷、套路贷、恶意扣款、暴力催收……现实中,非法放贷不仅是涉黑涉恶等许多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诱因,也把一些领导干部拉下了水。针对种种非法放贷乱象,法律已经重拳出击,某些心存侥幸的党员干部,还是及早收手的好。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摘自《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政务处分法丨准确把握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创设政务处分制度,覆盖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内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填补了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空白,是健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应有之义。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明确政务处分种类和相应的处分期间。1952年,政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确立了公务员奖惩制度。1957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8种处分种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去掉了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将处分确定为6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此后,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均沿用了6种处分种类,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对处分期间作了规定。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有4种: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在充分借鉴已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监察法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类。《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处分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第八条对不同种类政务处分规定了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警告为六个月,记过为十二个月,记大过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为二十四个月。《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类政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阶梯化的政务处分档次体系,符合政务处分实践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系统规定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政务处分适用规则是实施政务处分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是增强政务处分严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制度保障。实践中,违法行为复杂多样,有的公职人员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有的是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有的违法以后及时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有的则有错不改、掩盖隐藏违法行为,等等。对于不同的违法情形,如何作出处理,既涉及政务处分的公平公正,也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作用。《政务处分法》在总结借鉴相关处分类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包括共同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以及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适用,与刑罚、行政处罚的衔接处理,处分合并的适用,以及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等规则。这些处分适用规则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和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彰显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引导作用。比如,第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以及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等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有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等情形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等等。《政务处分法》通过明确处分适用规则,引导和促使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真诚认错知错改错,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同时,也为调查机关顺利查清事实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
精准开展政务处分工作。政务处分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应当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保证政务处分质量和效果。这就要求监察机关要准确运用《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处分适用规则,合理把握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着力提高政务处分工作的精准性。在开展处分工作中,要做到既坚持原则、严肃追责,又区别情况、分类处理,根据公职人员违法的不同情况,准确区分问题性质、责任大小、过错轻重和危害程度等,确定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种类。对于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不予处分条件的,要从宽处理,给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具备法定从重处分情节的,要从重处罚,毫不姑息手软;对于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综合判断其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进行整体评价;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知错悔错、主动交代、配合调查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要准确区分情况,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政务处分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监察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政务处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促使公职人员警醒和改正。要通过精准开展政务处分,真正起到处分一个、警醒一片的作用,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牢记初心使命、依法履职尽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知出知入大智慧
南宋陈善在《扪虱新话》中写道:“读书须知出入法。始当求所以入,终当求所以出。见得亲切,此是入书法;用得透脱,此是出书法。”这就是说,读书要力求深入,融会贯通,吃透精神实质,切不可浮光掠影,浅尝辄止;而且,读了以后还要跳出书本,静观默察,烂熟于心,活学活用,不能“死读书”,做书本的奴隶。
读书知出知入,是严肃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的治学方法。朱熹就提倡读书要“钻进书本”,与作者融为一体,“使其言皆若出于吾之口,使其意皆若出于吾之心”。读书只有进入书中,才能了解书中之意。当然,读书不仅要入书,还必须出书。东汉王充强调学用一致,重视效验,他说:“凡贵通者,贵其能用之也。即徒诵读,读诗讽术。虽千篇以上,鹦鹉能言之类也。”读书要学会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提高自己的才能。
知出知入不仅仅适用于读书。“去尽皮,方见肉;去尽肉,方见骨;去尽骨,方见髓”,由表及里,由浅入深,读书如此,调查研究、干事创业等亦是如此。毛泽东在寻乌调查中,曾问身边工作人员:“你们讲一讲,寻乌做生意的中间,哪一类最多?”有人能回答。再问:“寻乌哪几家豆腐做得最好、最容易卖掉?又有哪几家水酒做得最好?”这下就没有人回答上来了。于是,毛泽东把自己调查的结果告诉了大家,并说:“到一个地方做调查研究是好的,但调查要深入细致,走马观花,到处只问一下,是了解不到问题的深处的。”没有一股子“钻劲”,不下一番功夫,是无论如何摸不准实情、找不到症结的。
世事纷繁,错综复杂,要想真正“知出知入”,就要学会站在不同的位置,不断变换观察的角度,获得多方位的视野,把问题看得更全面、更透彻。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面对同样的问题,换个角度看待分析,结果就截然不同。公元200年,袁绍陈重兵于官渡,欲一举歼灭曹操。曹操势小,不甘就戮,但又心里怯战。可此时,袁绍弓已拉满,箭在弦上。情势于曹操而言,万分危急。这时,谋士郭嘉看到的却是和曹操完全不同的另一面。他看出了弱小的曹操还有十个能够取胜的有利因素,曹操听后,抖擞精神,大败袁绍,创造了以少胜多,以弱胜强的著名战例。
望远能知风浪小,凌空始觉海波平。“知出知入”不能局限于孤立静止的视角里,而应放在联系发展的视角中,从当前瞻长远、从局部把握全局,眼底有山水,更要胸中有丘壑。要坚持发展地而不是静止地、普遍联系地而不是单一孤立地观察事物,准确把握客观实际,真正掌握规律,妥善处理各种重大关系。囿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喜欢就事论事,习惯于沿袭传统思维和惯性思维,必然导致封闭落后,跟不上事物变化和时代潮流。只有钻进去干、跳出来谋,既坚持埋头苦干、躬身实践,又注重加强敏锐性、预见性,才能掌握主动权。
思深以致远,谋定而后动。我们每个人都要领悟“知出知入”的智慧,既善于接地气、察实情,从实际出发谋划事业和工作,又善于观大势、谋大事,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观察和处理问题,如此,方能有效应对新情况、新挑战,展现新气象、新作为。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3月4日02版,作者:李慧勇)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落马厅官涉嫌高利转贷犯罪,
这是个啥罪名?
近日,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李文明被开除党籍和公职。通报指出,李文明“利令智昏、不择手段,将信贷资金变成生财之本,严重破坏金融秩序”,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在落马干部涉嫌犯罪的罪名中,高利转贷这个罪确实少见,我们就来“盘一盘”它。
高利转贷是个什么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还要注意的一点是,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
在量刑方面,该罪分为两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既有自由刑,也会并处财产刑。
“凭本事借的钱”,为啥不能想咋用就咋用?
还真就不能。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有关法规也同样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行为性质严重,就可能入罪。
放高利贷,构不构成犯罪?
“放高利贷是违法的,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但并不构成犯罪。”这是某法律问答平台上的一个高赞答案。
它是对的,曾经是。
今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意味着,过去不属于犯罪的高利放贷(年利率超过36%)行为,在10月21号意见正式实施后,满足一定条件,会构成犯罪。
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意见也作出了细化规定。
高利贷、套路贷、恶意扣款、暴力催收……现实中,非法放贷不仅是涉黑涉恶等许多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诱因,也把一些领导干部拉下了水。针对种种非法放贷乱象,法律已经重拳出击,某些心存侥幸的党员干部,还是及早收手的好。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摘自《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政务处分法丨准确把握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创设政务处分制度,覆盖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内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填补了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空白,是健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应有之义。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明确政务处分种类和相应的处分期间。1952年,政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确立了公务员奖惩制度。1957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8种处分种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去掉了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将处分确定为6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此后,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均沿用了6种处分种类,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对处分期间作了规定。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有4种: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在充分借鉴已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监察法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类。《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处分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第八条对不同种类政务处分规定了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警告为六个月,记过为十二个月,记大过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为二十四个月。《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类政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阶梯化的政务处分档次体系,符合政务处分实践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系统规定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政务处分适用规则是实施政务处分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是增强政务处分严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制度保障。实践中,违法行为复杂多样,有的公职人员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有的是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有的违法以后及时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有的则有错不改、掩盖隐藏违法行为,等等。对于不同的违法情形,如何作出处理,既涉及政务处分的公平公正,也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作用。《政务处分法》在总结借鉴相关处分类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包括共同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以及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适用,与刑罚、行政处罚的衔接处理,处分合并的适用,以及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等规则。这些处分适用规则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和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彰显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引导作用。比如,第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以及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等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有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等情形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等等。《政务处分法》通过明确处分适用规则,引导和促使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真诚认错知错改错,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同时,也为调查机关顺利查清事实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
精准开展政务处分工作。政务处分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应当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保证政务处分质量和效果。这就要求监察机关要准确运用《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处分适用规则,合理把握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着力提高政务处分工作的精准性。在开展处分工作中,要做到既坚持原则、严肃追责,又区别情况、分类处理,根据公职人员违法的不同情况,准确区分问题性质、责任大小、过错轻重和危害程度等,确定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种类。对于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不予处分条件的,要从宽处理,给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具备法定从重处分情节的,要从重处罚,毫不姑息手软;对于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综合判断其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进行整体评价;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知错悔错、主动交代、配合调查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要准确区分情况,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政务处分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监察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政务处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促使公职人员警醒和改正。要通过精准开展政务处分,真正起到处分一个、警醒一片的作用,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牢记初心使命、依法履职尽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