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文苑】不该发放的车补
·学思践悟·
不该发放的车补
“单位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津补贴的情况?”近日,面对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巡察组副组长吴崇林、工作人员王萍平的提问,该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主任干事、法定代表人姜夏平不安地摆手道:“没有,我们单位所有的津补贴都是随工资发放的,绝对不存在平时额外发放的情况。”
“别紧张,今天只是例行谈话,还有几个问题问完很快就结束了。”在吴、王二人的宽慰下,姜夏平的神情渐渐放松下来。
谈话尾声之际,吴崇林不经意地问道:“你们的工资构成是怎样的?”姜夏平立马回答:“就是基本工资、工作津贴加上车补。”
车补?吴崇林心里一动,与王萍平对视一眼,眉头逐渐紧锁起来。
“按理说,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是自收自支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根据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编制内的人员不属于领取车补的范畴,为何要发车补呢?”带着疑问的两人在巡察组组务会上汇报了这个情况。
经商议研讨,巡察组决定派出专项核查小组在调取区委关于事业单位发放车补相关规定文件的同时,通过实地查阅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财务账本资料实施重点突破。
“你们看,工资清单上记载得很清楚,上个月他们四个在编职工每人刚发了650元车补。”核查小组成员一比对原始凭证,很快便发现了问题。
“往前翻翻他们的造册,看看什么时候开始的。”
“从2016年7月起,每月都随工资一起发放。”
巡察组对初步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集体研判后,将该问题线索移交区纪委监委。区纪委监委迅速跟进核查,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违规发放公务交通补贴的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原来,2016年7月,经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全体人员口头讨论后,由姜夏平决定从当月起,按每人每月650元标准造册给包括姜夏平在内的4名在编人员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你们是区总工会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享有公务交通补贴的资格,为什么还要违规造册发放?”
“一时大意,拿到区上相关文件规定后,只粗略看见其中标明了车辆补贴按规发放,而没有仔细查看后面具有发放资格的单位。”姜夏平如此辩解。
事情水落石出,目前涉案资金已退回至温江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账户,而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姜夏平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其余相关人员受到诫勉谈话处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0月20日02版,作者:陈薇)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借点钱花,借台车开,借套房住……党员干部这些“借法”,违纪!
翻翻近年来的党员干部处分通报,有个字出现得相当频繁,那就是——借。
本来,生活中难免有要借东西的时候。在校写作业,问同桌借半块橡皮;家里修物件,问邻居借套五金工具;碰上手头紧,问朋友借点救急资金,都是常事儿。可通报中这些人的“借法”,就没那么正常了:
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钱款。比如,浙江省丽水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林康沉迷炒股并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巨额钱款。
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住房。比如,西安市政府原参事,原市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田党生长期借用管理对象房屋。
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车辆。比如,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蒋芳政长期借用业务关联企业车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此外,有的还借用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物品,如市价数万元的高档家具、相机等。
借点钱花,借台车开,借套房住……借来借往中,一些党员干部不禁心生错觉:我不贪污不受贿,只是借用而已,能有什么大问题?殊不知,任何人际往来只要掺杂进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就很可能会异化变质。党员干部一旦开口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款物,后者或是慑于权力、或是有所图求,又怎会不从?这样一来,即便当事人不明确进行公务事项请托,但拿人手短吃人嘴软,在心理上难免有偏袒、帮助的倾向,也就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最终侵害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针对违规借款物行为,“红线”已经划出。党纪处分条例新增的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可见,如果党员与提供钱款、住房、车辆等的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即属于违规借用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就要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必须强调的一点是,该款规定是以真正的“借用”为前提,即党员在借用时应有归还的本意。如果是怀着非法占有的故意,打着“借”的旗号收受他人财物,就成了受贿行为,就涉嫌违法,甚至犯罪了。具体认定时,根据财物范围不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略有区别——
如果涉及钱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当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等因素综合判定。
如果涉及房屋、汽车等物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判断。
此外,财物本身性质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借的是化妆品、食品、衣服等易耗品,且该物品已丧失了返还的价值,就应当认定为收受而不是借用。对于借用房屋、汽车的,中间还可能产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维修费等应由借用人承担的费用,如果由他人承担与支付,就明显不合情理了,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认定与处理。
今天敢借,明天就敢收。党员干部违规借款物行为,看似没有贪污受贿那么恶劣,但却是滑向严重违纪违法的前奏。为公为家,为人为己,有些东西还是不“借”的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监察法释义(57)】办理监察事项报告备案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本条是关于办理监察事项报告备案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完善过程管控制度,避免出现跑风漏气、以案谋私、办人情案等问题。这既是对监察人员的严格要求,也是真正的关心爱护。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监察人员干预案件的处理。对监察人员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有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等行为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组织反映。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监察人员违反规定接触有关人员的处理。知情人既包括共同办理该监察事项的其他监察人员,也包括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
对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况,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违法干预案件、接触相关人员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要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清风文苑】不该发放的车补
·学思践悟·
不该发放的车补
“单位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津补贴的情况?”近日,面对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巡察组副组长吴崇林、工作人员王萍平的提问,该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主任干事、法定代表人姜夏平不安地摆手道:“没有,我们单位所有的津补贴都是随工资发放的,绝对不存在平时额外发放的情况。”
“别紧张,今天只是例行谈话,还有几个问题问完很快就结束了。”在吴、王二人的宽慰下,姜夏平的神情渐渐放松下来。
谈话尾声之际,吴崇林不经意地问道:“你们的工资构成是怎样的?”姜夏平立马回答:“就是基本工资、工作津贴加上车补。”
车补?吴崇林心里一动,与王萍平对视一眼,眉头逐渐紧锁起来。
“按理说,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是自收自支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根据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编制内的人员不属于领取车补的范畴,为何要发车补呢?”带着疑问的两人在巡察组组务会上汇报了这个情况。
经商议研讨,巡察组决定派出专项核查小组在调取区委关于事业单位发放车补相关规定文件的同时,通过实地查阅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财务账本资料实施重点突破。
“你们看,工资清单上记载得很清楚,上个月他们四个在编职工每人刚发了650元车补。”核查小组成员一比对原始凭证,很快便发现了问题。
“往前翻翻他们的造册,看看什么时候开始的。”
“从2016年7月起,每月都随工资一起发放。”
巡察组对初步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集体研判后,将该问题线索移交区纪委监委。区纪委监委迅速跟进核查,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违规发放公务交通补贴的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原来,2016年7月,经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全体人员口头讨论后,由姜夏平决定从当月起,按每人每月650元标准造册给包括姜夏平在内的4名在编人员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你们是区总工会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享有公务交通补贴的资格,为什么还要违规造册发放?”
“一时大意,拿到区上相关文件规定后,只粗略看见其中标明了车辆补贴按规发放,而没有仔细查看后面具有发放资格的单位。”姜夏平如此辩解。
事情水落石出,目前涉案资金已退回至温江区总工会职工俱乐部账户,而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姜夏平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其余相关人员受到诫勉谈话处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0月20日02版,作者:陈薇)
·明纪释法·
纪法小课 | 借点钱花,借台车开,借套房住……党员干部这些“借法”,违纪!
翻翻近年来的党员干部处分通报,有个字出现得相当频繁,那就是——借。
本来,生活中难免有要借东西的时候。在校写作业,问同桌借半块橡皮;家里修物件,问邻居借套五金工具;碰上手头紧,问朋友借点救急资金,都是常事儿。可通报中这些人的“借法”,就没那么正常了:
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钱款。比如,浙江省丽水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林康沉迷炒股并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巨额钱款。
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住房。比如,西安市政府原参事,原市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田党生长期借用管理对象房屋。
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车辆。比如,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蒋芳政长期借用业务关联企业车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此外,有的还借用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物品,如市价数万元的高档家具、相机等。
借点钱花,借台车开,借套房住……借来借往中,一些党员干部不禁心生错觉:我不贪污不受贿,只是借用而已,能有什么大问题?殊不知,任何人际往来只要掺杂进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就很可能会异化变质。党员干部一旦开口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款物,后者或是慑于权力、或是有所图求,又怎会不从?这样一来,即便当事人不明确进行公务事项请托,但拿人手短吃人嘴软,在心理上难免有偏袒、帮助的倾向,也就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最终侵害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针对违规借款物行为,“红线”已经划出。党纪处分条例新增的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可见,如果党员与提供钱款、住房、车辆等的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即属于违规借用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就要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必须强调的一点是,该款规定是以真正的“借用”为前提,即党员在借用时应有归还的本意。如果是怀着非法占有的故意,打着“借”的旗号收受他人财物,就成了受贿行为,就涉嫌违法,甚至犯罪了。具体认定时,根据财物范围不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略有区别——
如果涉及钱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当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等因素综合判定。
如果涉及房屋、汽车等物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判断。
此外,财物本身性质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借的是化妆品、食品、衣服等易耗品,且该物品已丧失了返还的价值,就应当认定为收受而不是借用。对于借用房屋、汽车的,中间还可能产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维修费等应由借用人承担的费用,如果由他人承担与支付,就明显不合情理了,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认定与处理。
今天敢借,明天就敢收。党员干部违规借款物行为,看似没有贪污受贿那么恶劣,但却是滑向严重违纪违法的前奏。为公为家,为人为己,有些东西还是不“借”的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监察法释义(57)】办理监察事项报告备案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本条是关于办理监察事项报告备案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完善过程管控制度,避免出现跑风漏气、以案谋私、办人情案等问题。这既是对监察人员的严格要求,也是真正的关心爱护。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监察人员干预案件的处理。对监察人员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有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等行为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组织反映。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监察人员违反规定接触有关人员的处理。知情人既包括共同办理该监察事项的其他监察人员,也包括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
对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况,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违法干预案件、接触相关人员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要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